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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通海供电有限公司诉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供电有限公司,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元,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柏森、付平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纳继彬,任公司总经理。原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告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柏森,被告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纳继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用电客户,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15日前电费及滞纳金1127099.59元,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抵押协议》,被告承诺保证在2015年4月15日前交清所欠电费,若被告不能在保证期间内按时结清所欠电费,被告自愿将公司所有的35KV线路及厂内35KV降压变电站、所有炼钢炉子、连铸机抵押给原告。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电费1182748.4元及滞纳金342997.04元,合计1525745.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拖欠电费款1182748.4元;2、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342997.04元),两项合计1525745.44元;3、若被告不能还款,请求法院对被告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对原告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欠费次月起算,2015年年内的按欠费总额的每日2‰计算,2016年1月1日后的按欠费总额的每日3‰计算。被告口头辩称,认可尚欠原告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电费995671.02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的电费187077.38元,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无异议,但鉴于被告之前均能按时支付电费,且多种原因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希望原告不再收取,被告会支付所欠电费。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双方对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台区抄表卡四页、电费计算清单三页,变压器报停启用、更换计量装置抄表底数记录一页,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1182748.4元及滞纳金342997.04元,合计1525745.44元;4、催缴电费通知书和中止供电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电费995671.02元,2015年1月21日对被告中止供电;5、物品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抵押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交清所有电费,自愿将公司所有的35KV线路、35KV降压变电站、所有炼钢炉子、连铸机作抵押。被告质证认为,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经告知原告,厂里的机器设备已经抵押给银行,对1—4号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1—4号证据内容与本案之债存在直接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据资格并采信其内容;5号证据系双方对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欠电费及违约金作出的确认,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供电公司系经营核定的供电营业区域内的电力销售业务的法人独资企业。被告恒瑞公司系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供用电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电;用电地址为纳古镇,用电类别为大工业用电;供电方以额定频率50赫兹,额定电压35千伏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供电;供电期间为三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主供线路110KV米冲变35KV工业园I回#382线路;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同时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供电方在用电方计量点处装设有防倒装置的反向无功电度表,按用电方倒送的无功电量与实用无功电量两者的绝对值之和,计算月平均功率因数。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变压器容量(含不通过变压器接用的高压电动机容量)为10200千伏安。电费结算方式为供电方每月分一次抄表,抄表例日为每月的15日,用电方应在每月20日前一次结清当期电费,缴付电费的方式为转账,用电方每月20日前多退少补结清当月全部电费,并预付下月电费;违约责任为: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的,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以每年12月31日24时为时点),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法定程序对用电方中止供电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电。前期,被告均能按期缴付电费。自2014年12月16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电费,其中,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电费为995671.02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电费为187077.38元。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止供电通知书,告知被告因逾期不交电费,将于2015年1月27日15时起停止供电。2015年1月21日,原告停止供电。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物品抵押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电费1127099.59元(此金额含2015年4月7日前产生的违约金131428.57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结清上述所欠费用,并根据正常用电当月所产生的电费交纳下月预付电费,被告保证从2015年4月起每月按时结清当月电费,如不能按时结清,被告自愿用其公司35KV线路、35KV降压变电站、所有炼钢炉子、连铸机抵押给原告。抵押协议签订以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电费1182748.4元及违约金342997.04元(2015年2月1日至6月25日),合计1525745.44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电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供用电合同及抵押协议中,均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所欠电费金额以日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该计算方式既为约定计算方式也为法定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人民币1182748.4元及违约金(2015年2月1日至6月25日342997.04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2‰和3‰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即原告是否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的35KV线路及厂内35KV降压变电站、所有炼钢炉子、连铸机签订的抵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抵押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原告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但双方未向本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其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在抵押财产变现清偿债权时,不享有优先序位。故对于原告要求本院判决确认其对抵押物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电费人民币1182748.4元及违约金(2015年6月25日以前的违约金为342997.04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二、驳回原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40元,减半收取9270元,由被告云南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