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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汉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指定辩护人湛奕彬,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甲被诊断为患××性障碍”,无受审能力,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中止审理的刑事裁定。因被告人杨某甲病情缓解,经鉴定,具有受审能力,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恢复审理的刑事裁定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人黎某清、唐某、李某等人(均已判决)时分时合,多次在本市荔湾区、天河区等地以殴打、捆绑被害人等方式抢劫他人汽车等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0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黎某清、唐某等人分别驾驶三辆摩托车,在本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增滘南约二社路口,故意碰撞被害人邝某某驾驶的奇瑞小汽车尾部,待其下车后,对其实施暴力,抢走该车及车上松下牌FX7数码相机、三星牌X619、X199手机各一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750元。2、2006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黎书清、唐卫国等人以租车为名骗被害人郑某乙驾车至本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原区府路段,与在此接应的另一名同伙共同对被害人郑某乙实施暴力,抢走其驾驶的桑塔纳2200型小汽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0元)以及其身上人民币220元和银行卡1张,后威逼被害人郑某乙取得密码,持此卡到银行提款人民币4000元。3、200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黎某清、唐某等人,驾车至本市天河区天河东路与黄埔大道西交汇处,故意碰撞被害人梅某乙驾驶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乘其下车察看时对其实施暴力,抢走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130000元。4、200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黎某清、唐某等人,在本市天河区沙太路南华工商学院门口,砸烂停在路边的别某小汽车车窗玻璃,强行打开车门,将被害人韩某乙拉下车并实施殴打,抢走该车及车上的笔记本电脑、尼康83型数码相机、PLAMTRE0650移动电话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6500元。5、2006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等人,以租车为名骗使被害人黄某丁驾车至本市荔湾区龙溪大道芳村体育场至花卉市场方向200米路段,停车后对其实施暴力,捆绑手脚,封嘴眼,抢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0元)及其身上的现金人民2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杨某甲的量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和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犯罪当中只是负责“看风”,没有实施暴力,所起作用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已经服刑完毕,现因“漏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已经改造的情况,酌情轻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黎某清、李某、唐某等人经密谋,时分时合,以租车或故意碰撞车辆为由,在本市荔湾区、天河区等地以暴力的形式抢劫他人车辆等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黎某清、唐某等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增滘南约二社路口,故意碰撞被害人邝某刚驾驶的粤E×××××奇瑞小汽车尾部,待其下车后,殴打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驾驶的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0元)以及车上的松下牌FX7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三星牌X619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三星牌X199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元)。后该被抢的小汽车在荔湾区石围塘桥梓大街被发现并发回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立案情况。2.被害人邝某刚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27日凌晨3时许,其在龙溪大道增滘南约二社路口等红灯,车后有辆搭载两名男子的摩托车撞到其车的后面,其下车查看情况,开车的男子对其说了一句“对不起,天下雨”,当其转身就被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卡住脖子并要其不要出声。当其反抗,左边又出现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一名男子。有多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还有一名男子去开车,其最后被打倒在地。至少有三名男子驾驶其小轿车逃跑,另外四人用摩托车逃跑。其被抢去一辆香槟色的奇瑞小轿车,还被抢了2万元现金、两台手机、一台数码相机,还有公司印章等财物。之后车辆被公安人员找回。3.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3月29日晚,公安人员在石围塘桥梓大街巡逻时发现被抢的涉案车辆。4.赃物照片,证实:被抢的涉案车辆的情况。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的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邝某刚。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穗公荔技痕鉴字(2006)44号痕迹鉴定报告书及检验照片,证实:被抢车辆的情况。8.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证鉴(赃)(2006)1155、510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奇瑞轿车价值55000元,三星牌X199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430元,三星牌X619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1520元,松下牌FX7数码相机价值1800元。二、2006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黎某清、唐某等人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郑某丙骗至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原区府路段,伙同在此地接应的另一名同伙殴打被害人郑某丙,并捆绑被害人双手、双脚以及用胶纸封住被害人的双眼和嘴巴,抢走被害人驾驶的粤A×××××桑塔纳2200型小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0元)以及被害人身上的现金200多元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账号:44×××25)。后通过威逼被害人郑某丙取得银行卡密码并从银行提款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石围塘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立案情况。2.被害人郑某丙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10日晚7时许,其在黄某乙面新城公交站候客,后搭载两名男子到原芳村区政府附近。途中,一名男子接了一个电话,就说要在黄歧大桥边接一名朋友,之后有一名男子上车并坐在副驾驶位。到达区政府旁的河涌边马路时,后排的男子从后扼住其脖子,路边又有一男子驾驶摩托车顶住司机位置的车门,将其拖到后排座位,并用绳捆住其双手、双脚,用胶纸封住双眼和嘴,抢去其身上的200元现金和银行卡,还逼其说出密码,其不肯说就对其拳打脚踢。其说出密码后,几名男子驾车到银行取走卡里的钱。之后就驾驶其车辆开往黄歧方向,并在西环高速公路上将其丢下车。之后其到附近的治安岗报警,是治安员解开其身上的绳子和胶纸的。被抢的汽车是银色桑塔纳,还有两台手机,银行卡里的4000元被取走。银行卡的户主是其妻子林某甲梅。3.银行卡取款记录,证实:2006年4月10日,被抢的涉案银行卡的帐户分两次被取出共4000元现金。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证鉴(赃)(2006)1315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上海桑塔纳轿车价值60000元。三、2006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黎某清、唐某等人,驾车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和黄埔大道西交汇处,故意碰撞被害人梅某丙驾驶的粤A×××××北京现代小汽车,趁被害人下车察看时殴打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驾驶的小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立案情况。2.被害人梅某丙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其驾车途经天河东路与黄埔大道西交界处等红灯,听到车尾有响声,其走到车后面查看情况,见一辆小面包车撞到车尾的防撞栏。小面包车下来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直接走到其小轿车驾驶位处,打开车门坐上驾驶座。其见状想走上前,另外三名男子将其压倒在地,并且对其进行殴打,此时,小汽车被开走,该三名男子也驾驶小面包车逃跑。其之后报警。被抢的是黑色的北京现代小轿车。3.刑事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赃)(2006)248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现代汽车价值130000元。四、200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伙同黎某清、唐某、李某等人,到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南华工商学院门口物色对象,砸烂被害人韩某丙强停放在路边的粤A×××××别某小汽车车窗玻璃,强行打开车门,将被害人行拉下车并进行殴打,抢走该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00元)以及尼康83型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富士通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0元)、PALMTRE0650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兴华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案件受理表,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立案情况。2.被害人韩某丙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小汽车途经沙太南路南华工商学院门前的路边,在车内用手提电脑查看资料,听到一声响声,发现一名男子手持斧头将驾驶位的玻璃打烂,另一名男子伸手入车门拉开车门锁,副驾驶位那边有两名男子拉开车门。其想驾车逃跑,但发动不了汽车,后被那几名男子拉下车,期间手上的浪琴手表被抢。车被一名男子开走。三名男子驾驶小面包车逃跑。3.刑事犯罪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赃)(2006)5358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别某小轿车价值175000元,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价值7600元,尼康数码照相机价值1500元,PALMTRE0650手机价值2400元。五、2006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李某等人,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黄某戊从罗冲围客运站骗至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芳村体育场至花卉市场方向200米路段,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捆绑被害人的手脚以及用胶纸封住被害人的嘴巴和眼,抢走被害人的粤A×××××富康小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及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报案、立案情况。2.被害人黄某戊的陈述及其辨认同案人李某照片笔录,证实:2006年5月14日21时许,其驾驶小轿车在罗某甲围汽车客运站门前候客,有三名男子要求去龙溪大道。当搭载三人到龙溪大道中西环高速公路入口附近路段时,该三名男子就叫其在一个站在路边等候的男子(李某)身边停车。刚停好车,坐在其身后的男子用手扼住其颈部,其余两名男子用手将其拉到车后座,三名男子用尼龙绳捆住双手、双脚,并用黄色胶纸封住嘴和眼,在路边等候的男子就驾驶小汽车。三名男子搜掠其身上的财物,之后将其丢弃在路边。之后被群众发现并报警。被抢的财物还有现金约200元,康佳牌手提电话,富康小轿车。3.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荔价证鉴(赃)(2006)2649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神龙/富康轿车价值30000元。认定本案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1.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辨认同案人黎某清(“中梦”)、唐某、刘桂成、林某乙、被告人杨某甲(“湖北胖子”)的照片笔录,证实:每次作案之前都会聚在一起分工,将司机骗到目的地后,动手抢劫车辆。有的同案坐在司机座位后面,用手扼住司机的脖子,并将司机拖到后排,将司机捆绑。其就坐在副驾驶座,动手帮忙将司机的脚抬到后面,负责扼颈的还有林某乙。得手后,一般将抢得的现金和其他财物平均分,抢得的汽车由“中梦”开走销赃,所得也是平均分。2006年5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与“湖北胖子”还有两个不知名的男子密谋抢车。由其与“湖北胖子”以及另一名男子到罗某甲围客运站租车,另一人在龙溪大道接应。三人租到一辆白色的小汽车,去到腾龙庄酒家附近见到接应的同伙,司机停车后“湖北胖子”用手扼住司机的颈,另两人将司机拉到后排座位,并用绳子将司机的双手、双脚捆住,用胶纸封住嘴和眼,其将车开到黄歧与芳村交界的菜地就将司机扔下车。2.同案人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同案人林某乙、李某(“老李”)、刘某丙(“阿某甲”)、黎某清、被告人杨某甲(“湖北胖子”)的照片笔录,证实:其与黎某清、刘某甲、老李、林某乙、罗某乙、“湖北胖子”、刘某乙等人时分时合进行抢劫。一般是黎某清或老李带两人到处物色抢劫对象,以租车或搭车为由骗司机开汽车到接应地点,然后对司机进行扼颈等将司机按倒,或者将司机从司机位拖到后排作为,用预先准备的绳子捆绑手脚,用胶纸封嘴和眼,将车开到僻静处将人扔下车。一般由老李、刘某乙或其将车开走。所得的赃款都是平均分。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11、12时左右,刘某乙开一辆摩托车,搭载黎某清,刘某甲开一辆摩托车搭载老李与其四处物色抢劫对象。在龙溪大道腾龙庄附近一个交通灯,趁一辆奇瑞小汽车等红灯时,刘某乙开摩托车撞击小汽车尾部,当司机下车与其理论时,由黎某清扼住司机颈部将司机按倒地下,其与人冲上对司机进行殴打,刘某乙驾驶小汽车离开现场。汽车在销赃时被警察发现拖走了。2006年2月的一天下午,其与黎某清、李某、“湖北胖子”密谋外出抢车。由黎某清、“湖北胖子”到黄歧277公交车站租一辆红色桑塔纳小汽车,其与“老李”在石围塘烟厂河边等候,当车停定后,黎某清从后面扼住司机的脖子,其与黎某清一起将司机拉到后座,用“老李”带来的绳子绑住司机的手脚,用胶纸封住司机的口和眼,由其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将司机扔到黄歧三鸟市场附近的路边。之后由黎某清销赃。还从司机身上抢到一台手机和几百元人民币,还有银行卡,还逼问司机银行卡的密码,从中提取了4000元。2006年3月一天深夜,其与黎某清、“阿某甲”、刘某甲、“湖北胖子”、李某到天河火车站附近,见路边停着一辆北京现代小汽车,车内有一名男司机。他们驾驶小面包车故意撞击小汽车的尾部,司机下来理论时,其与“湖北胖子”、黎某清一起将司机按倒在地上,“阿某甲”打开小汽车的门驾驶车辆离开,并由“阿某甲”销赃。2006年3月左右的一天深夜,“阿某甲”的朋友刘某乙驾驶面包车搭载其去龙洞嫖娼后,其与“阿某甲”、黎某清、“湖北胖子”、李某经过天河区沙太路南华工商学院附近见到一辆黑色的别某小汽车停在路边,车内有一名司机在玩手提电脑,车没有熄火,他们几人用砖头打烂车窗玻璃,打开车门将司机拉下车,踢了司机几脚后,“阿某甲”上车将小汽车开走,并销赃。3.同案人黎某清的供述及其辨认同案人刘某丙(“阿某甲”)、李某、唐某、刘桂成、尤某、林某乙、被告人杨某甲(“湖北胖子”)的照片笔录,证实:2006年2、3月份的一天深夜,其与“阿某甲”(刘某丙)、老李(李某)、唐某商量外出抢车,由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老李”、其与“阿某甲”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寻找作案目标。后在龙溪大道一个红绿灯位置,见到一辆灰色(或白色)的奇瑞小汽车停在那里,唐某用摩托车故意撞一下小汽车,司机下车理论。其中有人说“对不起,下雨路滑”。其与唐某、老李将司机围住,其用手扼住司机的脖子,另一只手抓住司机的手,老李在后面推,将司机推倒在路边,将司机按倒在地上。“阿某甲”趁司机不留意将车开走。听说车辆在石围塘附近被交警拖走。2006年3、4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唐某、“阿某甲”、“湖北胖子”商量去抢车。由“阿某甲”到芳村区府旁的涌边埋伏,其与唐某到黄歧租车,并接上“湖北胖子”。后选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汽车。唐某坐在副驾驶座,其坐在后排。去到涌边时,司机停车,“湖北胖子”从后扼住司机的脖子,其也帮忙将司机拉到后排,用绳子捆住司机的手、脚,用胶纸封住司机的嘴和眼,“阿某甲”上车驾驶车辆到花卉市场的一段高速路入口将司机扔下车。之后由“阿某甲”销赃。2006年3月的一晚,其与“阿某甲”、“湖北胖子”、唐某、刘某甲到天河北路的一个十字路口,见到一辆黑色(或蓝色)的现代小汽车在等红绿灯,唐某驾车故意撞小汽车的尾部,司机下车查看情况,“阿某甲”、“湖北胖子”、刘某甲下来走到小汽车旁边,“湖北胖子”用手扼住司机的脖子,与刘某甲一起控制司机。“阿某甲”将小汽车开走。之后由“阿某甲”销赃。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与“阿某甲”、“阿某乙”、“阿教”(尤某)、唐某在龙洞玩完回来的路上在天河区沙太路南华工商学院门口附近,见到有一辆黑色的别某小轿车在路边,司机在车上玩手提电脑,其将车停在小轿车附近,其与唐某、“阿某乙”下车走到小轿车旁边,其与“阿某甲”假装走过小汽车后又回头。唐某捡起一块砖头砸烂车窗,打开车门将司机拉下车,司机逃跑,唐某、“阿某乙”冲上去抓住司机,“阿某甲”将车开走。其也在车里面。之后由“阿某甲”销赃。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同案人唐某、黎某清(“胡子”)、刘某丙(“阿某甲”)、李某、尤某(“白粉仔”)照片笔录,证实:2006年3月底的一天,其与“阿三”、唐卫国、张某洋、“胡子”、“阿伟”六个人驾驶三辆摩托车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增滘南约二社路口红绿灯处见到一辆银灰色的小轿车,张某洋就用摩托车搭载其并以撞车的方式,故意碰撞那辆小轿车的车尾,当司机下车察看情况时,张某洋跟司机说了一声“对不起、天下雨”,“阿某甲”见司机下车,就立即坐上那辆轿车的司机位置将车开走。司机见人多不敢反抗。二、三天后,该车在石围塘被交警拖走。2006年4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阿某甲”、唐某、“阿某乙”、“白粉仔”、“胡子”去龙洞玩,后李某、“胡子”的小舅也过来,他们开着一辆白面包车。在回去的路上,途经天河沙河大街附近的一条路,路边停一辆黑色小轿车,车上有一男司机,当时不知是否在睡觉,“阿某甲”、“胡子”等人上去打开车门将司机拉下车将车抢走,其当时没有上去,他们对司机进行殴打,后来“阿某甲”将车开走卖掉,其分到700元。2006年4月的一天,其与李某、“小刘”、“白粉仔”四人经过密谋后,在罗某甲围客运站以租车的名义租了一辆小型面包车去龙溪大道腾龙庄对面,李某坐在副驾驶座,其与“小刘”坐后排,到达腾龙庄对面马路时,见到“白粉仔”在那里接应,就让司机靠边停车,当“白粉仔”上车后,“小刘”用手扼住司机的脖子,将司机拉到后排,并拿出事先准备的胶纸将司机的双手、双脚捆绑,并将口封住,将面包车抢走,从司机的身上搜到几十元,在芳村与黄歧交界的菜地附近将司机丢下车,后来“白粉仔”将车卖掉,分给其1200元。2006年4月的一天傍晚18时许,“阿某甲”打电话给“胡子”,其与“胡子”在一起,就到芳村旧区府旁的河涌边等,说“白粉仔”去租车,准备去抢车。“白粉仔”租来一辆白色的大面包车,“阿某乙”开一辆摩托车搭载“阿某甲”过来,之后“白粉仔”就叫他们上车,“胡子”、“白粉仔”上去后就用手扼住司机的脖子往后拉,司机反抗,“胡子”用小斧头的后面敲打司机的腿部,司机还反抗用脚将一块车窗玻璃踢烂,之后用事先准备的绳子将司机的双手、双脚捆绑住,用胶纸封住司机的口,“阿某甲”上去开车,其与“白粉仔”、“胡子”也在车上,“阿某乙”开摩托车跟在后面,分得500元。5.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6)荔法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同案人黎某清、李某、唐某等人的判刑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与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人在实施抢劫犯罪前有预谋,在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有明确的分工,互相配合,被告人杨某甲参与了整个抢劫的过程,事后也参与分赃,因此,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不能视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一万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6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汉根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晓明赵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