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涛,女,1977年11月26日出生,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甲,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济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涛,被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1日举行婚礼,2013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于2011年10月3日生育女儿汤某乙,但并未改变双方不和的婚姻现状。原告外出打工补贴家用,被告却对原告疑心很大,夫妻之间连最基本的尊重、信任都没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生育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汤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0月21日举行婚礼,2013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儿,生活幸福美满。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其在外打工期间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但被告能宽容原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同意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和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汤某甲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2010年10月21日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0月9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3日生一女孩汤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提供手机短信记录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而同居生活多年,且在生育子女后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包容,现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若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给被告一次重归和好的机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虽提供手机短信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济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丙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