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生于1955年4月12日,住高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杜乙,男,生于1982年6月25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人之子。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5月7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住高县。因本案,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乙、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高县XX乡自家住宅场坝内与邻居杜某甲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随后被告人周某某从厨房内拿出一根柴木棒击打杜某甲腰部,致其受伤。经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甲因外伤所致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双下肺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指控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要求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其伤残补助金31,580元、医疗费9,687.35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通讯费200元、杂支费200元等共计56,287.35元。审理中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杜某甲酒后途经周某某住宅并乱骂,与周某某发生抓扯。被告人周某某2014年2月4日经高县XX乡卫生院诊断为口腔周围血迹。口内侧粘膜损伤。右手母指皮下淤肿,腰部右侧疼痛。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住院票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害应予赔偿。被害人杜某甲要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通讯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687.35元、误工费850元、护理费850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097.35元。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468.15元,此款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人民陪审员 徐模丽人民陪审员 刘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