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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3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经与许某某事先联系,至上海市闵行区花王路XXX弄元吉小区门口,将0.6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许某某,后被守候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涉案毒���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