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何宇、李付标与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宇,李付标,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何宇。委托代理人姜超云,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付标。委托代理人姜超云,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郭亮北路477号。法定代表人王连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建平,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何宇、李付标诉被告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建劳务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宇、李付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超云、被告望建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宇、李付标诉称,2013年08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湘台科技园接待中心综合楼、养生馆后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当日,原告何宇向案外人谭立新借款10万元并委托谭立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开出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一份,内容为:付款方谭立新,交款项目为湘台科技园接待中心综合楼、养生馆项目保证金,开票人陈某某并加盖被告的发票专用章。后谭立新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此案经望城区人民法院初审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被告均承认其收到谭立新的10万元是何宇支付给被告的湘台科技园接待中心综合楼、养生馆项目保证金。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虽然为《劳务承包合同》,但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湘台科技园接待中心项目,框架结构,土建主体、初装(一次装饰)工程所属泥工、木工、架子工等所有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并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各工种包括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有关劳务作业的工作内容性质实质上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从事劳务作业的施工单位也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被告作为一家具有相劳务资质的企业,在明知二原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承揽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宇、李付标与被告签订的《湘台科技园接待中心综合楼、养生馆后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返还二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望建劳务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方调取的证据,原告所称的10万元保证金,2013年09月18日,二原告在项目工程领取单上面签字,委托被告方支付给案外人李丕有,双方债权可以抵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何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付标的公民信息检索单、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湘台科技园接待中心综合楼、养生馆后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2014)望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3448号民事审判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谭立新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被告承认收到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4、(2014)望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起诉二原告要求退还工程款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为反驳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项目工程领款单、委托支付函、收条、中国银行的转账凭据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已经从被告方领取了10万元现金,领取形式是委托支付,支付给案外人李丕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准备提起抗诉,对合同无效这一块存在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何宇称是以借资的形式向民工发放工资,从被告起诉二原告的案子来看,二原告都是以打借条的形式支付民工工资。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08月27日,原告何宇、李付标与被告望建劳务公司签订了《湘台科技园接待中心综合楼、养生馆后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项目为湘台科技园接待中心项目,框架结构,土建主体、初装(一次装饰)工程所属泥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内外抹灰工(清包工)等所有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见工程量清单),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工程质量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九条“质量、工期保证金的缴纳和返还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前3日内,二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为10万元,所有工程(综合楼、养生馆、车道、连廊、牌楼)全部完工后,作业班组退场后无任何问题10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第十条“工期”约定,从二原告进场之日起至养身馆(牌楼)工期为30天,综合楼(含车道、连廊)工期为60天。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谭立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替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被告开出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一份,内容为:付款方谭立新,交款项目:湘台农业科技园核心区养生馆、综合楼项目保证金,开票人:陈某某,并加盖被告的发票专用章。上述保证金的支付以及性质认定已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34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望建劳务公司亦认可。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自2013年09月18日起共向民工支付了工资款等九十多万元,后因工程款支付及工期延误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即停止施工。2013年12月10日,原告李付标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但原告何宇当时并未在场,亦未在工程量清单、财务结算表及质量统计表等结算文件上签字。后被告于2014年01月21日将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五十多万元并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八万多元,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2014)望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25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要求二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另查明,原告何宇于2013年09月18日向被告出具一份委托支付函,委托被告将劳务工程借支款10万元打入案外人李丕有的账户。同日,被告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案外人李丕有的账户汇款10万元,并在附言部分注明为劳务费;原告何宇、案外人李丕有向被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综合楼项目工程借支款1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筑活动的定义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中,原告何宇、李付标与被告望建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劳务承包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为:湘台科技园接待中心项目,框架结构,土建主体、初装(一次装饰)工程所属泥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内外抹灰工(清包工)等所有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并在承包范围中对上述各工种包括的工作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约定的有关劳务作业的工作内容实质上是建筑工程施工活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承包工程时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劳务作业的施工单位亦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没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劳务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望建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此,二原告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湘台科技园接待中心综合楼、养生馆后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即没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何宇于2013年09月18日向其出具委托支付函,被告已向案外人李丕有支付了10万元,双方债权可以抵消的抗辩理由,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第十条之约定,退还保证金应在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后,作业班组退场后无任何问题10日内无息退还,而双方自2013年09月18日以来仍有民工工资款项等账务往来,被告以该笔委托支付款主张抵销保证金款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生活常理相悖;且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工程领款单上注明此笔款项为工程款,委托支付函、收条上均注明了此笔款项为工程借支款,而汇兑支付凭证上则注明了此笔款项为劳务费,原告也主张此笔款项为借支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二原告达成了以该笔委托支付款抵销应当返还的保证金的合意,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宇、李付标与被告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08月27日签订的《湘台科技园接待中心综合楼、养生馆后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何宇、李付标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1500元,由被告望建集团湖南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兵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