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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伊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廷福、王贵志,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取名朱昱如,××××年××月××日生次女,取名朱昱锦,婚前被告脾气尚可,自从原告生次女后被告经常借故对原告辱骂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期间,原告曾打110求助,对此有公安机关出警记录证实,被告对原告经常借故打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抚养长女朱昱如,原告抚养次女朱昱锦,各自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双方闹矛盾很多原因是原告母亲造成的,现在两个孩子还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朱昱如;××××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朱昱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二女,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对孩子负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系因家庭琐事引起,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冷静处理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