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解明勇与芮红军、吴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明勇,芮红军,吴毕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441号原告解明勇,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6日,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芮红军,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6日,个体户,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吴毕兰,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8日,个体户,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解明勇诉被告芮红军、吴毕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芮红军、吴毕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红军、吴毕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明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5日被告芮红军因在景东嘉辉汽车城购买路虎小型越野车资金欠缺,故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被告芮红军、吴毕兰未答辩。原告解明勇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期限。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2月5日,被告芮红军在景东嘉辉汽车城购买路虎小型越野车一辆,因资金欠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便把借款直接为被告支付给嘉辉汽车城。后二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解明勇和被告芮红军、吴毕兰口头达成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反而逃避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芮红军、吴毕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解明勇借款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芮红军、吴毕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陶 懿审判员 丰书芳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