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姚贤彪、黄锐,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晓霞、周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姚贤彪、被告张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陈庆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xxxx)鄂汉阳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从2014年11月起每月负担吴某乙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当时原、被告对财产包括三处房屋和被告领取的退保金不要求处理,现起诉要求:1、判令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室(建筑面积120.35平方米)房屋和位于东xx号xx栋xx层xx号(建筑面积82.31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位于湖北省鄂州市xx号楼独单元xx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34.90平方米);3、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退保金人民币22,157.25元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分担。被告张某辩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屋属于原告婚前财产无异议,但婚后贷款以及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位于武汉市xx区xx号xx栋x层xx号房屋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增值部分共同分割;位于xx号楼独单元xx层xx号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关于退保的情况,该款是在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退保,所退款项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2014年8月29日,原告吴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吴某甲从2014年11月起每月负担吴某乙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财产:格力牌柜式空调器1台、格力牌分体式空调器2台、能率牌热水器1台归原告吴某甲所有,海尔牌电冰箱1台、海信牌46寸液晶电视机1台、格力牌分体式空调器1台归被告张某所有。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张某均不要求处理在双方名下的财产,故在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中,未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吴某甲起诉要求处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三套房屋,并要求退保金人民币22,157.25元归原告所有。2008年1月5日,吴某甲与武汉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屋(建筑面积117.77平方米),约定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8,312.74元,总价款为人民币978,991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2008年1月5日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398,991元,余款人民币580,000元吴某甲于2008年元月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期限为30年。2012年1月1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120.35平方米,2008年12月29日,吴某甲交纳补面积的款项人民币21,447元。2012年2月5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吴某甲。从2009年9月至2014年11月,吴某甲归还本金人民币58,356.88元、已还利息人民币128,894.1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目前的价格为每平方米为人民币8,312.74元。位于东xx号xx栋xx层xx号(建筑面积82.31平方米)房屋于2011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张某。2009年8月18日,张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5,000元,期限为360个月,房屋购置价为人民币533,988元,建筑面积为82.45平方米。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用于出租,租金用于支付该房屋贷款。从2009年10月至2014年11月,张某归还本金人民币73,194.72元、已还利息人民币90,872.11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目前的价格为每平方米为人民币6,476.51元。位于xxx产权式公寓16号楼独单元xx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34.90平方米)购房人为张某,购房总价为人民币129,000元,备案时间为2013年元月6日。2014年12月24日,张某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张某。张某称该房屋的购房款为人民币129,000元,房款来源为其母梁xx(梁xx)出资人民币90,000元,张某和吴某甲出资人民币10,000元,其妹妹和哥哥各出资人民币10,000元,其弟弟出资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张某通过其招商银行的帐号向鄂州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帐人民币90,000元,2012年5月13日,张某之母梁xx(梁xx)的承包耕地被征收,获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15,989.88元,2013年元月4日,梁梅荣向张某招商银行的帐号上汇入人民币9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目前的价格为每平方米为人民币3,696.28元。2014年9月11日,张某将吴某甲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xx保险退保,退保金为人民币22,157.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的(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98号都市兰亭3栋2单元15层1室房屋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两证”、还款明细、位于xx号xx栋xx层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位于xx号楼独单元xx层xx号房屋的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退保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公款单、被告张某提交的位于xx号xx栋xx层xx号房屋“两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租赁合同、还款明细、位于鄂州市xx产权式公寓xx号楼独单元xx层xx号房屋“两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土地补偿协议、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吴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2014)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11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张某均不要求处理在双方名下的财产,故在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中,未对双方的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吴某甲起诉要求处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三套房屋,并要求对退保金人民币22,157.25元予以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98号都市兰亭3栋2单元15层1室房屋系吴某甲婚前购买,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该房屋归吴某甲所有,双方应共同分割的还贷及增值数额=夫妻共同还贷金额187,251.03元×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1,000,438.26/(房屋本金+已还的利息)1,129,332.15=165,880元,即吴某甲应支付给张某人民币82,940元(165,880/2)。位于xx号xx栋xx层xx号系张某婚前购买,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该房屋归张某所有,双方应共同分割的还贷及增值数额=夫妻共同还贷金额164,066.83元×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533,988元/(房屋本金+已还的利息)624,860.11元=140,207元,张某应支付给吴某甲人民币70,104元(140,207/2)。位于鄂州市xx号楼独单元xx层xx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张某称其母出资人民币90,000元有转帐凭证,且时间与张某购房时间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该房屋张某母亲出资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张某称其弟、妹、哥哥各出资人民币1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归张某所有,对该房屋其余的购房款人民币39,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应支付给吴某甲人民币19,500元。原告称“武汉xx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法人为其母钱xx,该公司经常向原、被告的帐户上汇款,说明其父母出资为原、被告的房屋还贷以及被告购买位于xx号xx栋xx层xx号房屋是其父母出资的情况,本院认为其母的公司向原、被告的帐户转账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父母是用于房屋还贷的情况,另位于xx号xx栋xx层xx号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即使是原告父母出资,也应认定为是原告父母对被告的赠与行为。关于退保金人民币22,157.25元,张某辩称其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该款是原告于2010年元月8日购买,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阶段办理退保,在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交该款用途明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款是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应支付给吴某甲人民币11,079元。综上,张某应支付给吴某甲人民币17,74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xx号xx栋xx单元xx层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0.35平方米)归原告吴某甲所有,2008年元月,原告吴某甲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尚未清偿的贷款余额由原告吴某甲负担;二、位于xx号xx栋xx层xx号(建筑面积82.31平方米)归被告张某所有,2009年8月18日,张某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尚未清偿的贷款余额由被告张某负担;三、位于鄂州市xx号楼独单元xx层xx号房屋(建筑面积34.90平方米)归被告张某所有;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甲人民币17,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10元,由原告吴某甲和被告张某各承担人民币10,055元(此款原告吴某甲已预交,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