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章某,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柘荣县人,无业,住柘荣县。被告朱某,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台湾地区人,住台湾地区。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其与被告朱某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结婚登记后被告朱某便于次日返回台湾至今。原、被告因结婚后未共同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8月24日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章某以原、被告双方在案外达成口头离婚协议为由,于同年10月9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未到大陆,原告未到台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章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柘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0月9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3、朱某身份证、户籍謄本,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朱某的婚姻关系,以及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因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纷争,而导致本案纠纷。2014年8月22日,原告章某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于2014年10月9日以案外达成离婚协议为由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某于结婚登记不久返回台湾,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薄弱。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且章某在撤诉后,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薛为民审判员黄姚斌人民陪审员吴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