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正华与苏宝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华,苏宝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885号原告:李正华。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委托代理人:郑玲珠。被告:苏宝理。原告李正华与被告苏宝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华、被告苏宝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华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苏宝理向原告李正华借款5万元(现金支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整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正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钱。被告苏宝理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被告未取得5万元款项,与事实不符。被告希望原告拿出被告取得5万元款项的相关证据。被告苏宝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李正华提交的证据,经其当庭举证,被告苏宝理质证,被告苏宝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钱。本院认为原告李正华所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苏宝理对系其书写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苏宝理于2009年11月18日以工程款周转为由,向李正华出具“今借到李正华现金五万元”借条一份,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苏宝理抗辩其实际未收到该笔钱,李正华就此作出解释为现金交割,且借条上也注明为现金。因此,本院确认借款事实已发生,苏宝理应支付欠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未确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李正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借款向苏宝理催讨,李正华主张苏宝理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宝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正华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苏宝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石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