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2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与李敬华、潘传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李敬华,潘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1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47号。负责人强永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晋双,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素勤,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敬华,男,汉族,1960年出生,住址:兰州市城关区。被告潘传青,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址:兰州市城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七里河支行)诉被告李敬华、潘传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魏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华、潘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敬华、潘传青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就借款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9月18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李敬华、潘传青归还借款本金129500元、利息9467.26元(截至2015年1月16日),共计138967.26元,并承担贷款实际还清前的利息、罚息、利随本清;2、请求对被告李敬华、潘传青提供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现,并以实现的款项优先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和诉讼费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敬华、潘传青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工行七里河支行与被告李敬华、潘传青签订编号A[工]行[七]支行(2009)年(02703000022009二手贷000028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敬华、潘传青提供借款210000元,用于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李敬华62220227030065871**账号内,并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确定。共同借款的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等。同时,被告潘传青自愿将其名下座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靖远路38号8层8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兰房他证(城私)字第659**号他项权证。2009年9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贷款210000元,被告陆续偿还,截至2015年1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129500元、利息9467.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历史明细列表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以诚信为原则。本案中,原告工商银行七里河支行与被告李敬华、潘传青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按期足额将贷款交付给被告后即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任务,被告在接受约定的款额后,有义务按合同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自己的还款承诺。但截至2015年1月16日,被告累计18个月不能向原告承付应付贷款,以致酿成本案诉争,应付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能依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要求被告偿付贷款129500元及截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9467.26元以及要求被告继续承担还清本息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要求对被告李敬华、潘传青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现,并以变现的款项优先清偿贷款本息、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实际尚未产生,具体数额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与被告李敬华、潘传青签订的编号A[工]行[七]支行(2009)年(02703000022009二手贷000028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敬华、潘传青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贷款本金129500元,利息9467.26元(截至2015年1月16日),本息合计138967.26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至被告实际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三、被告李敬华、潘传青逾期未付,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潘传青抵押的座落于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靖远路38号8层802室房产房产一套,以所得价款抵偿被告李敬华、潘传青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的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七里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东涛审 判 员 田蕴锦人民陪审员 白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春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