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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文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园,男,46岁(1968年11月3日出生);200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4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园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园在本市永定门长途公共汽车站943路公交车后门处,趁上车人多拥挤之际,用右手窃取被害人常×双肩背包内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6元。被告人张文园被抓获到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徐×、李×的证言,被害人常×的陈述,被告人张文园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园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文园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文园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文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张文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