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张荣标、钟松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张荣标,钟松杏,蔡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负责人:郭温国。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张荣标。被告:钟松杏。被告:蔡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为与被告张荣标、钟松杏、蔡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荣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1200元人民币、复利1091.62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钟松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蔡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4日,被告张荣标、蔡虎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23029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蔡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8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3920元,利息复利1436.67元,逾期罚息3348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张荣标、钟松杏于1993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标、钟松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3920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18日为1436.67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139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8月18日为33480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算)。二、被告蔡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4元,减半收取3892元,由被告张荣标、钟松杏、蔡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盈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