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阿正福与陈礼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正福,陈礼云,攀枝花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阿正福,男,1971年10月10日生,彝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莉,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礼云,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攀枝花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攀枝花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龙密路君临江山网球场东侧。法定代表人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银,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攀枝花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2号工行11楼。负责人杨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莉,女,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医核员,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阿正福诉被告陈礼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阿正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攀枝花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出租汽车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詹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正福及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陈礼云,被告红星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银,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正福诉称,2015年3月15日15时29分左右,被告陈礼云驾驶被告红星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沿炳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炳清线十九冶建材路口路段时右转弯,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为被告陈礼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相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118.75元、误工费11826.9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345.65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陈礼云辩称,我驾驶的车是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另外我还向原告先行支付了600元的生活费,请求在赔偿费中冲抵。被告红星出租汽车公司辩称,我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车是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偏高,符合法律规定的我方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后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5时29分左右,红星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陈礼云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出租小型轿车,沿炳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炳清线十九冶建材路口路段时右转弯,与阿正福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阿正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礼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阿正福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0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第7肋骨骨折;2、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3、右前臂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4、右肺感染;5、左侧第2、3、4、5肋骨陈旧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随诊、复查。陈礼云在阿正福住院治疗期间已先行向阿正福支付了600元。2015年4月6日阿正福随诊再次在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10日,其伤情被诊断为:1、双侧上肢软组织挫伤伴局部迟发性神经炎;2、右侧第7肋骨骨折;3、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4、右肺感染;5、左侧第2、3、4、5肋骨陈旧性骨折。2015年4月7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书》中载明休息3月。根据阿正福的诉讼请求,阿正福的合理赔偿项目及金额应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天现行攀枝花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天=2000元),护理费1818.51元(31642元/年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2个月/年÷21.75天/月×15天=1818.51元),误工费11826.90元〔(34203元/年2014年度农、林、牧、鱼业÷12个月/年÷21.75天/月×25天)+(34203元/年÷12个月/年×3个月)=11826.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845.41元。阿正福的其余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红星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3时59分59秒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阿正福提供的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数字化摄影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书、陪护证明书、疾病诊断书;4、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弄弄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阿正福从事林业的证明;5、阿正福的林权证;6、陈礼云的机动车驾驶证;7、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8、小型轿车的保险卡;9、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0、阿正福出具给陈礼云的收到600元收条一张。本院认为,陈礼云驾驶红星出租汽车公司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阿正福受伤之事属实。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陈礼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陈礼云系红星出租汽车公司的职工,其履行职务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红星出租汽车公司承担。红星出租汽车公司为其小型轿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因此,阿正福的损失,依法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投保方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查明并认定的阿正福的损失费金额15845.41元,未超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给阿正福。阿正福的其余损失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给阿正福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818.51元、误工费11826.9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845.41元(扣除陈礼云先行向阿正福支付的6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还应向阿正福支付15245.41元)。二、驳回阿正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陈礼云、攀枝花市红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