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湖南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广西环江茂晨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市执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欣盛路673号。法定代表人何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广西环江茂晨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环江县洛阳镇江口村。法定代表人韦庭胜,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环江茂晨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茂晨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华时捷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时捷公司”)货款纠纷一案,茂晨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沙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长仲裁字第15号裁决书,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河市执字第14号。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2015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茂晨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茂晨公司在2015年7月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如下款项:1、货款1935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2、从裁决生效至履行之日起的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仲裁案件受理费6163元,处理费1233元,申请执行费4500元。被执行人茂晨公司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已向华时捷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后经本院主持双方当面核实账目,认同到期的债权债务后,双方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茂晨公司所欠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5万,余额9355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华时捷公司按合同金额将增值税发票开给被执行人茂晨公司;二、从裁决生效至履行之日起的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违约金50000元,华时捷公司同意不用茂晨公司支付;三、仲裁案件受理费6163元,处理费1233元,由华时捷公司负担;四、申请执行费4500元由茂晨公司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华时捷公司与被执行人茂晨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且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前已履行50000元元。如被执行人不按以上和解协议履行,华时捷公司可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河市执字第1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林虎审判员 梁海亮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倩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