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胜峰与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峰,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李胜峰,男,住广西容县。委托代理人张富才,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卫,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负责人李燕林,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胜峰与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租赁公司)、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汇租赁公司玉林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冰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胜峰的委托代理人庞卫,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广汇租赁公司玉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生、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广汇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思铂睿牌小轿车一辆给原告,车号为桂K×××××,车辆登记权人为广汇租赁公司玉林分公司,融资总额为156811元,首付款93065元,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还款租金7700.51元。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8月25日,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由原告的父亲李树华作为保证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首付款93065元,被告也依约履行了交车义务。在合同期内,截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已支付了17个月的租金,共130908.67元。2014年1、2月份两期车款到期后,原告因资金紧张未按时交付租金。2014年3、4月份两期车款原告按时支付。2014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及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辆开走。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车辆收回通知信》,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26日上午9点支付余款总计58086.86元,否则车辆将由被告自行出售。被告收回原告的车辆后,还继续从其账户扣款351.56元。事后,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拒绝,并拒绝返还相应款项。原告认为,车辆总价249876元,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首付及17个月的租金共计223973.67元,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58086.86元,其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使用车辆一年八个月,被告收回车辆,该车辆的价值超过原告所欠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部分租金及其他费用,但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广汇租赁公司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广汇租赁公司返还车辆租金116826.34元给原告;3、被告广汇租赁公司返还收回车辆后继续所扣款款351.56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汇租赁公司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通用条款、付款时间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的事实;4、机动车登记信息卡、桂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桂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广汇租赁公司玉林分公司;5、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人民币93065元及原告从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支付了17个月的租金及其他费用;6、车辆收回通知信,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车辆收回及原告尚欠车辆本金及其他费用58086.86元。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广汇租赁公司玉林分公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拖欠其公司租金、利息、违约金、风险评估费、拖车费等共计67625.58元。而车辆评估价值为112800元,扣除原告的欠款,其公司只应当退回原告45174.42元,并非原告诉请的116826.34元及继续所扣款项351.56元。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广汇租赁公司玉林分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现场催收报告及照片,证明2014年2月26日因原告李胜峰拖欠车辆租金未付,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到李胜峰合同所留住所地催收;2、二手车鉴定评估作业表,证明因原告李胜峰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广汇租赁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收回租赁车辆;3、营业执照及二手车鉴定评估证书,证明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委托南宁鑫百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租赁标的车辆进行二手车价值评估;4、回收车辆费用,证明因回收租赁车辆产生拖车费6187.21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广汇租赁公司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银行卡明细因没有银行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广汇租赁公司玉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照片看不出内容是什么;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估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二手车评估资质,而且只有杨学敏有相关评估师证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日,被告广汇租赁公司与原告李胜峰签订《广汇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胜峰(承租人)向被告广汇租赁公司融资租赁思铂睿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桂K×××××,登记权人为被告广汇租赁公司玉林分公司),车辆融资总额为156811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由原告李胜峰于每月25日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向被告广汇租赁公司支付租金7700.51元,租赁期满,车辆归原告李胜峰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向原告李胜峰交付租赁车辆。截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李胜峰支付17个月的租金共计130908.67元。其中,2014年1、2月份租金原告李胜峰未支付。2014年2月26日,因原告李胜峰逾期未支付租金,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向原告李胜峰提供的地址进行催收租金。2014年4月21日,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向原告李胜峰发出《车辆收回通知信》,称因原告李胜峰未履行还款业务,其公司已收回车辆,同时终止合同,将车辆保留至2014年4月26日上午9点,逾期将由其公司自行出售。如想要取回车辆,必须在此之间付清应付利息1979.59元、剩余本金50552.06元、违约金5055.21元、风险评估费500元,合计58086.86元。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7日,被告广汇租赁公司扣除了原告李胜峰351.56元滞纳金。2014年4月24日,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将租赁给原告李胜峰的桂K×××××车辆拖走,产生拖车费6187.21元。经南宁鑫百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桂K×××××号二手车辆价值为112800元。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李胜峰诉至本院。另查明,《广汇汽车租赁主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违反合同的处理”规定:1、租赁期内乙方(指原告李胜峰)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被告广汇租赁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以及任何可能影响乙方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3)违反合同其他任何义务的。2、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到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再查明,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汽车租赁、房屋租赁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广汇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和《广汇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一起构成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部条款,且该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成立时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广汇租赁公司依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李胜峰提供了汽车融资租赁服务,并交付了车辆,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是原告李胜峰却连续有二期未支付租金给被告广汇租赁公司,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广汇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1、租赁期内乙方(指原告李胜峰)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指被告广汇租赁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之规定,原告李胜峰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被告广汇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剩余租金。故在被告广汇租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李胜峰发出《车辆收回通知信》之日起,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双方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李胜峰所有,并且原告李胜峰已支付17个月的租金,只是因连续二期未支付租金被广汇租赁公司解除合同,因租赁物评估价值为112800元,扣除原告李胜峰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合计64274.07元,仍剩余48525.93元,应当由被告广汇租赁公司返还给原告李胜峰。至于被告广汇租赁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后所扣的费用351.56元,属于滞纳金,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故原告李胜峰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胜峰与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1日解除;二、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返还48525.93元给原告李胜峰;三、驳回原告李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即1322元,由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7元,原告李胜峰负担7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