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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琦与屈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张琦)张琦,男,汉族,1992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兴甫,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屈辉)屈辉,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国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琦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琦的委托代理人徐兴甫、被上诉人屈辉的委托代理人汤国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14日,屈辉与张琦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屈辉在陕西省白河县康龙矿业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转让给张琦,张琦同意接受。屈辉转让的股份中包括公司采矿权(采矿证号:C610929010036120058557)。屈辉转让公司股份后,张琦即获得股东身份,公司资产及采矿权全部归张琦所有和支配。二、屈辉在协议签订后,协助张琦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后,屈辉协助张琦办理采矿权证书等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三、股权转让价格为239万元人民币,支付方式为转账,分期支付,签订合同后,张琦支付定金50万元,待屈辉按移交列表将相关资料全部提交给张琦,并将工商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变更后,5日内张琦支付给屈辉150万元,余款39万元三个月内一次付清。七、违约责任:除非双方协商同意,否则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或终止本协议,以上协议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协议仍应履行。双方还就股权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做了约定。当日,屈辉以白河县康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债权债务声明,载明截止目前康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合同签订后,张琦向屈辉支付了50万元定金。同日,屈辉协助张琦在白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变更手续,将采矿权人变更为张琦独资经营的白河县益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在白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等移交手续,张琦向屈辉支付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下余39万元股权转让款张琦以屈辉拖欠村民土地补偿款,导致其无法经营为由,拒绝向屈辉支付,屈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琦按合同约定向屈辉支付下余的股权转让款3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共计49万元。原审认为,屈辉与张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主体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进行了交接,屈辉已按合同约定协助张琦办理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张琦亦按合同约定向屈辉支付移交、变更手续履行完毕后的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张琦应按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后的三个月内向屈辉一次性支付余款39万元,故对屈辉要求由张琦支付下余的股权转让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屈辉要求由张琦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合同约定,张琦应在履行合同后的三个月内即2014年8月15日前向屈辉支付下欠的股权转让款39万元,现张琦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故应依法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张琦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高,且远远高于给屈辉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予以调整,故应予适当减少,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对张琦辩称屈辉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将列表所有手续完全办理完毕的辩解意见,因张琦向屈辉支付第二笔款项150万元的行为说明屈辉已将合同约定的移交、变更手续的义务履行完毕,张琦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屈辉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琦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张琦辩称屈辉拖欠村民土地补偿款,导致其无法经营的辩解意见,因屈辉个人与村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由张琦向屈辉支付下欠股权转让款三十九万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至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违约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琦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虽然张琦将15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屈辉了,但屈辉并未将全部资料移交给张琦;其次,屈辉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出具声明,称其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但屈辉在经营白河县康龙矿业有限公司期间拖欠当地村民的劳务费和土地补偿款,现当地村民向公司主张债权,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另外,合同对违约责任作了专门约定,是指任何一方出现解除或终止协议的情形才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责任。张琦未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协议,因此张琦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屈辉辩称,上诉人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屈辉应当移交哪些材料,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移交列表”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系其单方拟制。双方签订合同后,屈辉已变更了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张琦也已经实际占有了矿山。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经营矿山期间拖欠当地村民的劳务费和土地补偿款是莫须有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是指对协议所有条款有违约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并不是上诉人认为该违约责任是对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协议的约束。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琦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张昌华、肖作贵、管发国、王传宝出庭作证,18张表格载明屈辉拖欠村民修路工资。益农矿业有限公司为此向村民交纳10万元保证金。证明屈辉在经营白河县康龙矿业有限公司时拖欠了劳务费和土地补偿款。2、白河县冷水镇里龙村村委会证明、王传宝、张昌华等人向白河县冷水法庭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屈辉拖欠村民劳务费和土地补偿款,王传宝等人已经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被上诉人屈辉质证认为,屈辉是否拖欠村民的钱不能成为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屈辉的声明是独立的,不是合同的附件。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屈辉是否拖欠别人欠款,村委会怎会知情;18张欠款表格是里龙村村委会制作的,没有屈辉或者康龙矿业有限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不予认可。对王传宝等人的民事起诉状和受理案件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不能证明屈辉确实拖欠村民欠款。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张琦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后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声明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屈辉与张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了主要义务,应为有效协议。张琦上诉认为屈辉未按移交列表全部移交相关资料,因上诉人提供的“移交内容”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能认定该证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屈辉将全部资料移交,并将工商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变更后,张琦支付150万元。现张琦已经将150万元支付给屈辉,工商登记证、采矿许可证也已变更,张琦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屈辉未移交全部资料,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琦还上诉认为,屈辉在签订协议时出具声明称康龙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合同约定了如无遗留问题,张琦支付屈辉剩余转让款39万元,现在屈辉拖欠村民劳务费和土地征地款,有遗留问题没有解决,因此不应当支付屈辉剩余转让款39万元。张琦在二审中申请王传宝等四人出庭作证、并提供王传宝等人向白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立案受理通知书证明其主张。因王传宝等人与屈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也未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39万元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是对协议所有条款的约束,张琦未按约定支付39万元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张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丹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锦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