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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陶娜知与胡等宇民间借贷纠纷2014金民初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娜知,胡等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号原告:陶娜知,住湖南省新化县。被告:胡等宇,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陶娜知诉被告胡等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娜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娜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双方确认了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10月份,被告以急需一笔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200元,并承诺届时还31000元给原告。原告出于男女朋友关系答应了此事,并将上述数额交付于被告。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不再交往,但被告一直未将欠款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致电要求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在事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在《欠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以必要的准备时间。”及《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应当视为被告已超过合理期限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及时归还该笔欠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其逾期还款的利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等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款项,提交了一张“欠条”,内容为:胡等宇2008年10月借款30200元整。甲方:陶娜知,乙方:胡等宇。日期:2008.10。庭审期间,原告确认该欠条上的字均为原告书写,被告仅在欠条上签名及按指模。该欠条后加的“另加八百(共31000)也是原告书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庭审期间,原告称该欠条上“外加800”的字样为原告本人自己书写,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为双方的合意增加,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增加的8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本金为30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等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陶娜知归还欠款302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陶娜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此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有关部门,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 军李志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