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与陈朝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朝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朝魁,男,汉族,户籍地:新民市金五台子乡。上诉人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管电力”)因与被上诉人陈朝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任主审),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朝魁在原审诉称:原告对外经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销售部(无营业执照)。被告单位食堂会餐,原告为其提供啤酒、香肠、可乐饮料等货款4,208元,并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食堂验斤入库单。超市供货分别为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5日,均出具食堂验斤入库单,供货金额为3,465元,合计为7,616元。供货后被告单位出纳李爱华出具收条,确定供货金额为7,616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给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16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东管电力在原审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双方没有买卖合同。我公司也没有朱某某、董某二人。原告主张拖欠货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年初,被告单位食堂人员多次口头向原告订购啤酒、香肠、饮料等货物。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1月15日、1月24日、2月20日、3月5日将食堂人员订购的货物送到被告单位,被告食堂人员为原告出具抬头为东管集团的食堂验斤入库单共计6张(其中1月24日2张),载明供应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并有食堂负责人、采购人员朱某某、董某等人签名,供应商确认处由原告签名。食堂验斤入库单载明第四联为供应商确认联。上述6张入库单载明货款总计金额为7,673元,其中货款合计为7,452.32元。2014年5月份左右,原告持该6张食堂验斤入库单向被告单位财会索要货款,被告单位出纳李爱华以需要核实为由将以上入库单收回。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食堂验斤入库单6张,2014年1月24日合计金额4,208元,超市2014年3月5日共合计3,465元(包括2月20日、1月24日、1月15日、1月3日入库单),以上入库单已交于我处。之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后原告到被告单位,将其交给被告的6张食堂验斤入库单从李爱华处要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原告提交收条1份,庭审过程中经法院释明,由其通知单位出纳李爱华庭后5日内到庭就收条如何形成接受法庭询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庭后被告出纳并未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认定该份收条系被告单位出纳李爱华为原告出具。同时原告提交6张食堂验斤入库单,拟证明供货品种、数量、时间、金额等,被告认可6张食堂验斤入库单系该单位入库单,但对其上载明的食堂负责人、采购人员等否认系其职员。本院认为,结合收条载明的入库单数量及入库单时间、金额等内容能够与6张食堂验斤入库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货金额为7452.32元。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朝魁货款7,452.32元;二、驳回原告陈朝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东管电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举证的六张食堂入库单和上诉人单位出具的收条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东管电力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东管电力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东管电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原宏斌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