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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顺明与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顺明,刘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曾顺明,男,1975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刘建伟,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曾顺明与被告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建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拾贰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同时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即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不还款,反而对原告避而不见,至今原告都无法联系上被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建伟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曾顺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建伟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贰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29日。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顺明与被告刘建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刘建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伍万元、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陆万元、2013年10月向原告借款壹万元,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刘建伟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曾顺明执存,借条写明:“今借到曾顺明人民币壹拾贰万(¥120000.00)元整,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元月29日止……借款人:刘建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避而不见,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刘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伟向原告曾顺明借款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建伟未按照借条写明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建伟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借款计人民币壹拾贰万(¥120000.00)元给原告曾顺明。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力民代理审判员 :钟沈作人民陪审员 :廖彩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