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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与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陈花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陈花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德如。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委托代理人:励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明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花龙。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洪博。上诉人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剑公司)、陈花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武康、代理审判员郑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秋萍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励敏,两被上诉人金剑公司、陈花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徽安公司与金剑公司、安吉县金龙皮革经营部(以下简称金龙经营部)经营者陈花龙分别有买卖业务住来。2013年3月30日,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在徽安公司发给金龙经营部的要求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货款合计1343723.60元”的对账单传真件中,由相关工作人员王传根、吴丽丽注明“截止2013年3月底,金龙金剑皮革余款1794132.79元”,并分别加盖了“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安吉县金龙皮革经营部”公章。同年4月1日,又由吴丽丽在徽安公司要求金剑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货款合计1332750.70元”的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5月16日,徽安公司向金龙经营部发送对账单,要求其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货款合计461380.5元”,其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处加盖公章后,又在所加盖的公章下加注“截止2013年4月底我司余额:1843970.89元”,并由吴丽丽、王传根签名。另查明,安吉县金龙皮革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花龙。徽安公司原审期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金剑公司、陈花龙支付货款1336920.3元。金剑公司辩称:目前本公司只欠徽安公司货款146元。陈花龙辩称:欠款属实,但只欠786394元。原审法院认为,徽安公司与金剑公司、陈花龙经营的金龙经营部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应及时偿付货款。徽安公司与金剑公司、陈花龙于2013年3月、4月、5月分别进行三次对帐,第一次对帐单系要求金龙经营部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货款合计1343723.60元”,对此要求,金剑公司与金龙经营部相关人员在对帐单中注明截止该对帐日,两单位合计欠货款1794132.79元;第二次对帐,徽安公司要求金剑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货款合计1332750.70元”,金剑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第三次对帐,系徽安公司要求金龙经营部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应付货款合计461380.5元”,金龙经营部对此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相关工作人员又在确认公章下方另注明至4月底共欠货款1843970.89元。按此对帐结果,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已分别确认各自所欠货款的数额。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相关工作人员在第一次、第三次对帐单中所注明的内容,也只能证明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同一单据中注明两单位合计共欠的货款,而不能据此得出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已将各自所欠的货款转化为共同债务而成为共同债务人的结论。共同债务人也叫多数债务人,是指多数人之债中对债权人负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一方的两个以上人的,可分为按份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和连带债务的多数债务人。按份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各自按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各个债务人只就自己负担的债务份额向债权人负履行债务的责任,对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连带债务的多数债务人共同负担义务,相互间有连带关系,在债务履行前,各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份额是不确定的,对某一个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其他债务人同样有效。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且分别与徽安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也无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曾对徽安公司明确作出过互相对各自债务负连带责任约定的证据,故其依法应向徽安公司分别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徽安公司主张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对其已成立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其要求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共同支付各自所欠债务的诉请不妥,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6元(已减半),由徽安公司负担。徽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金剑公司和陈花龙设立的金龙经营部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实质上混同经营,上诉人按照要求将主要发票开给金龙经营部,且双方在同上诉人核对账目时均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多次共同确认总计债务,上诉人有理由要求其承担共同支付义务。2、三次对账,金剑公司的工作人员都在对账单上盖章或由其工作人员签名,说明金剑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于公司混同是认同的,进一步认定金剑公司和金龙经营部实质上就是一个主体。金龙经营部只是一个空壳,让其对外承担债务,金剑公司好逃避债务,上诉人通过国家裁判文书网查询还发现,在其他案件中,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不仅仅共用一套财务人员,还共用销售人员。3、即使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第二份金剑公司的公章,完全可以单独判决金剑公司还款1332750.7元,将对金龙经营部的诉讼主张驳回即可,为何全部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金剑公司、陈花龙已经确认各自所结欠的货款,至于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各自结欠的数额,并不是对账单的数额,本案实际涉及四个主体,除本案三方当事人外,合肥云帆人造革有限公司,均为独立主体,相应债权债务应独立核算,双方交易过程都是各自独立开票结算。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认可陈花龙的金龙经营部和金剑公司各欠多少钱,显然也认可金剑公司与金龙经营部是独立的;2、一审法院认定为按份之债,各债务人只能就自己的债务向债权人履行自己的责任,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系不同民事主体,应分别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徽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在一审中金剑公司提交证据中显示的手机号码159××××0803,在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的付款单上都标明了聂,上述手机号码是聂明珍的,充分证明聂明珍就是金龙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两个主体完全混同。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证书只能证明聂明珍后面显示这样的号码,聂明珍是否使用这个手机号码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两家单位是经营混同,需要对外共同承担连带债务。退一步讲,即使在支付上有一定的混同,也不能够足以证明两家单位对外存在连带行为,毕竟两家单位是独立的主体,不能仅凭支付就确定两家单位必须要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诉人徽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金剑公司、陈花龙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徽安公司发给金剑公司2013年3月份对账单上,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金剑公司结欠货款数为1343723.60元,2013年12月30日,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财务人员王传根、吴丽丽在该对账单上批注了退回货物扣减项目,并确认截止2013年3月底金龙金剑余额为1794132.79元。该对账单上分别加盖了金剑公司和金龙经营部的印章。为此,徽安公司采纳了退货扣减项目后,又重新向金剑公司发出第二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结欠货款数为1332750.70元,2013年4月1日,金剑公司财务人员吴丽丽签字确认,并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2013年4月30日,徽安公司向金龙经营部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金龙经营部结欠货款数为461380.50元。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财务人员吴丽丽、王传根在该对账单上批注了“截止2013年4月底我司余额:1843970.89元”,并加盖了金龙经营部印章。之后,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支付了货款40万元,扣减退货金额107728.1元,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应支付运费677.51元,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尚欠徽安公司货款1336920.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1、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是否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2、本案三次核对账目,对账单上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有无共同还款意思表示;3、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应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第一,从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看,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确存在混同经营状态。在徽安公司与金龙经营部贸易过程中,徽安公司与金龙经营部签订的合同中,在金龙经营部的名称边都标注了“聂”字,虽金剑公司否认聂字代表聂明珍,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金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明珍与金龙经营部存在高度关联。第二,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的财务人员均为同一人员,金剑公司对此也不否认。本案多次核对账目时,相关财务人员均将两单位结欠货款加在一起核对账目,且使用“我司”字样;本案相关证据显示,两家单位办公地址完全相同;两家单位都由聂明珍寄发顺丰快递,并以承兑汇票形式为两家单位支付货款,且存在对外支付货款上的互相付款行为。第三,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显示,在金龙经营部对外付款过程中,在审批栏中有注明“聂”字,说明聂明珍对金龙经营部的实际控制权,存在高度的关联性。第四,三次对账过程中,金剑公司与金龙经营部的账目均由两家单位统一财务人员主动相加,共同对账确认,特别是2013年3月底的对账单,徽安公司发给金剑公司欠账额为1343723.60元,但金剑公司却明确载明截止2013年3月底金龙金剑皮革余额为1794132.79元,金剑公司和金龙经营部分别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同时,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在左下角书写了大段文字,主要内容对质量提出异议,要求扣款处理,徽安公司对此同意扣款要求,将部分账目进行调整(根据金剑公司书写异议数字全部采纳重作),2013年4月1日金剑公司予以盖章确认。2013年5月6日,对徽安公司制作的2013年4月份发给金龙经营部的对账单上,注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结欠款为461380.50元,金龙经营部加盖了印章,财务人员吴丽丽、王传根批注截止2013年4月底我司余额:1843970.89元。综上,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在与徽安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时,在业务、财务等方面确实存在交叉或混同经营情况,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金剑公司、金龙经营部三次对账,将两家债务合并确认,金剑公司还在对账单上对发给金龙经营部货物提出退货及扣款要求,并分别加盖印章或签字予以确认,具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对所欠上诉人徽安公司的货款承担共同还款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徽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二、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陈花龙共同支付安徽徽安合成革有限公司货款13369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16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6832元,均由安吉金剑皮革有限公司、陈花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审 判 员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