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靳纯平与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靳纯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4号太航远东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李创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亮,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纯平,男,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钱来春,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纯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靳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太原市移村南街32号宜佳花城(宜佳原上园)第1幢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3.97平方米,每平方米3402.84元,总金额455878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采用一次性付款,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时缴纳房款455878元。该条还约定买受人于办理入住手续同时还须支付交房所需的煤气安装费、有线开户费、办理房产证的公共维修基金、契税、交易费、测绘费、印花税、工本费和杂费。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2009年4月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2010年6月28日,原告靳纯平向被告交纳了代办产权费19931元。此后被告组织原告办理了公证,公证事项为原告委托被告公司职工代办产权证,为此原告又支付了公证费200元。后原告靳纯平诉至我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2014年5月6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撤诉。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签字盖章后,乙方一次性交款的,甲方二个月之内办理完毕房产证;乙方按揭贷款的,甲方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房产证。二、乙方起诉时实际支付的诉讼费,凭票由兆伟公司承担。三、本和解协议签订后,乙方两日内从法院撤诉。四、甲方逾期不发证,每日按壹佰元补偿。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被告未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庭审中,被告称已于2013年10月30日为该房向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了交易手续费、登记费、工本费、查档费等。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又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支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费用及登记他项权利的各项费用并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双方又形成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约定的费用,并办理了委托公证事项,被告负有办理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的义务,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代办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58.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一次性交款的,甲方二个月之内办理完毕房产证;乙方按揭贷款的,甲方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房产证”的内容,是双方对代办期限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在2014年7月7日前为原告完成待办事项,现被告未按约定完成待办事项,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100元支付原告靳纯平违约金并继续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的规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书并交付给原告靳纯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案情,被告逾期不交付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则退还原告缴纳的代办产权费。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没有损失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因此在超过两个月期限后应按每月100元支付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靳纯平办理所购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靳纯平。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十日内退还原告靳纯平代办产权费19931元,并继续协助原告靳纯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二、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纯平补偿金32600元(每日100元,从2014年7月7日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三、驳回原告靳纯平请求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58.7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被告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逾期不履行义务,十日内退还原告代办产权费19931元”不妥,19931元中包括了契税、测绘费等费用,上诉人已将部分费用交付各机构,上诉人无法全额退还19931元。一审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补偿金32600元”不当,一审时,被上诉人诉求的违约金。4558.78元并未得到支持,为何又判决支付补偿金32600元?被上诉人索要的补偿款也不应得到支持。有两个判例可以说明法院不支持这种约定,在2014年,上诉人与乔甲荣、梁生奎关于追偿款纠纷案,上诉人诉求的都是按日1‰的违约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迎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和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都不支持高额违约金。因此,本案中也不应支持原告的“每日按100元补偿”。请求二审法院约定以上意见,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靳纯平辩称,1、上诉人提到的判例,案由不同,并且是基层法院作出的,不属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没有借鉴性。2、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主张及二审依旧在上诉状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属故意拖延时间及判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乙方一次性交款的,甲方二个月之内办理完毕房产证;乙方按揭贷款的,甲方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房产证”的内容,是双方对代办期限的约定,上诉人应按约定在2014年7月7日前为被上诉人完成待办事项,现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待办事项,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100元支付靳纯平违约金。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89元,由上诉人太原市兆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