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佘家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张世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佘家章,张世柱,杨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家章,男,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柱,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庆东,安徽椒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州,男,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家章、张世柱、杨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14时32分,张世柱驾驶手扶拖拉机行驶至全椒县南屏停车场路段时与推人力三轮车步行的佘家章发生交通事故,后手扶拖拉机又碰到前方停在路边杨州驾驶的皖m×××××货车,造成佘家章受伤。事故发生后,佘家章被送至全椒县同仁医院就诊,5月24日转至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于同年6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佘家章支付医疗费39006.64元。事故发生后,张世柱支付给佘家章35600元,杨州支付给佘家章5000元。佘家章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佘家章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佘家章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世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州负事故次要责任,佘家章无责任。皖m×××××货车登记车主为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州为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世柱驾驶手扶拖拉机未办理保险。诉讼中,佘家章自愿撤回对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佘家章于1946年12月8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自2012年9月份至事故发生前,佘家章居住在全椒县襄河镇万寿社区玉亭园小区6幢2单元401室。事故发生前,佘家章在全椒县越欣玩具厂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州负事故次要责任,佘家章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以是否负事故责任为由,而不是以是否发生碰撞为前提,保险公司以其承保车辆并未与佘家章发生碰撞,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佘家章要求张世柱和杨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佘家章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张世柱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州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皖m×××××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佘家章要求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佘家章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9月份起,其一直在全椒县襄河镇万寿社区玉亭园小区6幢2单元401室居住生活,并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上述事实由全椒县襄河镇万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地产权证、全椒县越欣玩具厂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所证实,故佘家章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对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佘家章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39006.64元(含救护车费80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证实,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三、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四、关于误工费,佘家章提供用人单位的证明、劳动合同、11个月工资表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佘家章在全椒县越欣玩具厂工作,其按每月1800元主张误工费,没有超出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12600元(1800元/月÷30天×210天),予以支持;五、护理费9135元(101.50元/天×90天);六、残疾赔偿金28892.50元((23114元/年×(20年-7.5年)×10%));七、精神抚慰金,佘家章因车祸致身体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八、鉴定费1600元;九、交通费结合佘家章治伤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800元。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101134.14元,佘家章诉请的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因张世柱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佘家章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其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予以支持。故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佘家章损失为68427.50元(10000元+9135元+12600元+28892.50元+7000元+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应赔偿9811.99元((101134.14元-68427.50元)×30%),合计78239.49元,张世柱赔偿22894.65元((101133.90元-68427.26元)×70%)。鉴定费16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不承担,张世柱应承担70%为1120元,杨州应承担480元。事故发生后,张世柱支付给佘家章35600元,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应承担的赔偿款24014.65元,佘家章应返还给张世柱11585.35元。事故发生后,杨州垫付给佘家章5000元,扣除杨州承担的480元赔偿款,下剩452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佘家章需返还给杨州45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佘家章78239.49元,被告张世柱赔偿原告佘家章2401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除被告张世柱赔偿款24014.65元,原告佘家章返还给被告张世柱垫付款11585.35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佘家章返还被告杨州垫付款452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佘家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1.50元,由被告张世柱承担111.50元,由被告杨州承担300元。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1、其公司承保的皖m×××××货车停靠在路边,张世柱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失控碰撞到佘家章,佘家章受伤后,张世柱的手扶拖拉机又碰撞到皖m×××××货车。第一起事故发生时即张世柱的手扶拖拉机与佘家章碰撞时,皖m×××××货车停在路边,相隔数十米,与佘家章无任何接触,更不可能碰撞,显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皖m×××××货车的不作为与佘家章的受伤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皖m×××××货车对佘家章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皖m×××××货车承担次要责任是针对第二起事故,也就是皖m×××××货车只对张世柱的人身伤害及车辆损失按责承担责任。2、佘家章发生事故时已68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合法劳动者身份,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所谓的“误工”,佘家章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无法认定,那么佘家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也就无从立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佘家章辩称:1、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未提出异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判决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否负事故责任为由,而不是以是否发生碰撞为前提,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提出承保车辆与其未发生碰撞,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没有退休收入,只有以劳动收入来维持生活,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世柱辩称:同意佘家章的辩称意见。杨州述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佘家章的损失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佘家章的误工费为126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3、佘家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为张世柱驾驶手扶拖拉机撞到推人力三轮车步行的佘家章,后手扶拖拉机又碰到前方停在路边杨州驾驶的皖m×××××货车,造成佘家章受伤。在此过程中,杨州对佘家章所受伤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考虑杨州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即是否具备有加害行为、有损害的事实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受害人佘家章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杨州违章停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及加害行为;佘家章的伤害虽然是张世柱驾驶手扶拖拉机碰撞所致,佘家章也未与杨州的货车发生接触,但经本院核实,张世柱驾驶手扶拖拉机与佘家章的碰撞地点距离杨州的货车较近,张世柱驾驶手机拖拉机靠右行驶,因杨州违章停车,占据张世柱驾驶手机拖拉机正常通行的路面,张世柱准备从杨州的货车左边绕行,在此过程中碰撞到佘家章,因此,杨州违章停车行为对张世柱驾驶手机拖撞到佘家章产生了作用和影响,杨州的违法行为与佘家章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杨州对佘家章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杨州的过错大小,杨州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杨州驾驶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上诉提出佘家章发生事故时已68岁,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合法劳动者身份,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不存在所谓的“误工”。经查,佘家章虽已超过60岁,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对参加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人进行年龄限制,佘家章具有从事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佘家章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劳动,且每月固定收入为1800元,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产生有实际误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佘家章的误工费为12600元(1800元/月÷30天×210天)有事实依据。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佘家章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居住地的居委会证明、农村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证明、房地产权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已达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佘家章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因此,佘家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佘家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虽对佘家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明,故其提出佘家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