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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少科与任新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马少科,男,1947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平罗县宝丰镇马家桥村3队,身份证号码640221194705022411。委托代理人马德,男,1973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平罗县宝丰镇马家桥村三队02,身份证号码640221197302042411。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新云,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千户小区10号楼,身份证号码640211196311021033。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少科诉被告任新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少科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任新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少科撤回对被告任新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马少科负担。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 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