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马少科与任新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马少科,男,1947年5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平罗县宝丰镇马家桥村3队,身份证号码640221194705022411。委托代理人马德,男,1973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平罗县宝丰镇马家桥村三队02,身份证号码640221197302042411。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新云,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千户小区10号楼,身份证号码640211196311021033。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少科诉被告任新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少科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任新云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少科撤回对被告任新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马少科负担。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 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