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龚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322号原告龚某。委托代理人张友智,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陶大林,洪泽县黄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智、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龚成瑶,现就读于南京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龚昊,现就读于淮阴体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取名龚成瑶,××××年××月××日,双方生一子,取名龚昊。近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子女状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