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鄂竹溪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学平主审和审判员贺凯参加的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与李某、黄某、吕某在街头玩耍,路遇刘某、陈某甲(女)、杜某甲、田某(未满十六周岁)经过,付某向田某索要了陈某甲的QQ号码,后李某又赶上向陈某甲要其QQ号码时与刘某发生争执,李某遂打电话告诉付某,付某、黄某、吕某赶到广场公园彤顺网吧对面的河堤旁与刘某发生冲突,付某踢了刘某一脚,李某、黄某、吕某一起打刘某,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向付某,付某用双手将刘某拿刀的手按住,刘某用左手掏出一根电棍电击付某,付某松手与李某、黄某、吕某等人逃离。同年9月23日23时许,因前日晚殴打刘某时吃亏丢面子,被告人付某与李某、黄某、吕某、惠某(未满十六周岁)、王某、田某等七人聚集在李二鲜鱼村店门前,商议由田某将刘某骗至城关镇红光市场格林雅居旁边的新桥处,欲对刘某进行殴打报复。田某前往邮电街新合作超市楼下,以请刘某吃饭为名,约刘某和杜某甲到新桥处。其余六人分成两路,付某、李某、吕某一伙从河堤南边,王某、惠某、黄某一伙从河堤北边赶往新桥处。在格林雅居旁边的新桥头,田某与付某等六人汇合,七人持棍棒或用拳头对刘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用随身携带的电棍挥舞还击,后用弹簧刀将王某刺伤致死。事发后,李某、田某在现场等候,付某、黄某、惠某、吕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田某、吕某、惠某、黄某、杜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情不是因我而起,死者不是我叫去的,我也不知道他们是未成年时,我并非组织者,打架时我不是第一个动手打人的,我只踢了刘某一脚,我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与李某、黄某、吕某在街头路遇刘某、陈某甲(女)、杜某甲、田某(未满十六周岁)路过,付某向田某索要了陈某甲的QQ号码后,李某又赶上向陈某甲要其QQ号码时与刘某发生争执,李某遂打电话告诉付某,付某、黄某、吕某赶到湖北省竹溪县城关镇广场公园彤顺网吧对面的河堤旁与刘某发生冲突,付某踢了刘某一脚,李某、黄某、吕某一起殴打刘某,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向付某,付某用双手将刘某拿刀的手按住,刘某用左手掏出一根电棍电击付某,付某松手后与李某、黄某、吕某等人逃离。23日23时许,因殴打刘某时丢面子,付某、李某、黄某、吕某与惠某(未满十六周岁)、王某、田某等七人商议,由田某将刘某骗至该县城关镇红光市场格林雅居旁边的新桥处对刘某进行殴打报复。田某以请刘某吃饭为名,邀约刘某和杜某甲到新桥处。付某、李某、吕某一伙从河堤南边,王某、惠某、黄某一伙从河堤北边赶往新桥处。田某与付某等六人汇合,七人持棍棒或用拳头对刘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某用随身携带的电棍挥舞还击,后用弹簧刀将王某刺伤致死。事发后,李某、田某在现场等候,付某、黄某、惠某、吕某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已满十八周岁,田某、李某、吕某、惠某、黄某等五人未满十六周岁,因此案件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9月21日晚22时许,我和付某、吕某、黄某坐在南大桥拐弯处的桥栏杆上玩,这时候我们看到刘某、田某、杜某甲和一个女的从我们面前过,付某让我去要那个女的QQ号,我就过去对那个女的说QQ号给一个,这时候,刘某就说这是他女朋友,说我想咋的,找死,我就说我想找死,你有本事就把我搞死,我当时边要QQ号,刘某和那个女的边向公园方向走,我便跟在他们后面要,刘某骂我是不是找死。然后,我就拿手机给付某打电话说,这有个人说我找死。付某、吕某、黄某就过来了,付某就问我咋回事,我就说我上去问这个女的要QQ号,刘某说我找死,付某就问刘某谁找死呀,说完付某就动手上去打,我和吕某、黄某也跟着一起打刘某,刘某的右手突然从裤兜里掏了一把电棍出来朝付某按了几下,我们几个就跑了。2014年9月23日晚上,大概22时许,我和田某、惠某、付某、黄某、吕某六个人坐在李二鲜鱼村外面公路边上的台阶上,我就跑到对面去站了一会,我看到王某朝我们走来,于是,我就走过去和王某汇合。我们六个人分成两组,我、付某、吕某从南大桥老表烤鱼背后朝新桥走去,惠某、王某、黄某从城建背后河堤朝新桥走。田某带来的那两个人走到新桥三岔路口头上时,我看到那两个人在朝新桥菜道子走,我就跑过去,手上拿了一根棒子,朝刘某背上打过去,打了之后,棒子被我打成两半,我就将棒子扔在地上,这时候,付某、黄某、惠某、田某、吕某也跟上来了,都朝刘某打去,刘某不知道从谁那里将扫帚抢过去,朝惠某打了几扫帚,我就看到王某冲过去将刘某放倒在地,两个人都滚在地上打,刘某和王某他们在地上打了一会儿,王某从地上站起来了。刘某也站起来了,从裤兜里拿出了一根电棍朝我们几个打去,我们几个就继续打刘某,我们几个人朝刘某打了几下子,看到王某倒在地上,身上在流血,我们几个人就停止对刘某的追打。证人刘某、田某、吕某、惠某、黄某、杜某亦作出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4、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溪)鉴(尸)(2014)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死者王某,系被他人用锐利的致伤物剌于心脏,导致出血性休克死亡;5、湖北省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载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后又伙同多人实施打击报复,致使被殴打人反抗,用刀将其同伙王某刺伤致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作为一名成年人,与多名未成年人一起寻衅滋事,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对其上诉理由均已考虑并已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以此理由上诉请求再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学平审 判 员 刘学平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