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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利民与李淑文、周志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民,李淑文,周志国,李印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187号原告刘利民。被告李淑文。被告周志国。被告李印永。原告刘利民与被告李淑文、周志国、李印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民,被告李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文、周志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3日,三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1张;2、证明1张,用以证明三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20000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李淑文、周志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淑文、周志国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印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志国与被告李淑文系夫妻关系,自己前妻与被告李淑文系叔伯姐妹关系。原告所诉借款金额、期限属实,但是钱不是自己用的,借钱时被告周志国要求其本人到场只是为了做证明人。被告李印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印永对原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1,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周志国、李淑文作为借款人并被告李印永作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印永主张,被告周志国让他去就是在场作见证,而且在签字时没有说其是什么身份,其应当是证明人身份。因原告及被告李印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淑文、周志国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淑文、周志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印永之前妻与被告李淑文系叔伯姐妹关系。原告与三被告经侯家营镇铺户庄村人周雪东介绍相识。2013年11月,周雪东与原告联系,言明被告周志国、李淑文二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想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013年11月4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通过周雪东将现金200000元给付被告李淑文、周志国,并由三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志国、李淑文通过案外人周雪东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李淑文、周志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未付。另查,三被告虽均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但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周志国、李淑文,被告李印永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李淑文、周志国作为借款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3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欠条及证明在卷佐证,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淑文、周志国应予积极偿还。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印永虽在借款人出签名,但原告主张被告李印永系担保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印永称其只是证明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因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法律规定的6个月,且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印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国、李淑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730元,被告周志国、李淑文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军审 判 员  曹旭东人民陪审员  赵 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