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龚益新因与被上诉人赤壁行业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益新。委托代理人刘孝风,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赤壁行业办)。住所地:赤壁市沿河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舒勇,赤壁行业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龚主林,赤壁行业办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龚益新因与被上诉人赤壁行业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龚益新于1981年在原赤壁市(即原“蒲圻市”)日用电器厂工作时受伤,导致其右眼摘除,工厂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993年8月龚益新按当时的政策申请退休,工厂和管理部门均同意龚益新病休。1994年5月6日,赤壁市劳工局为原告龚益新办理了退休手续,发给了退休证。2002年原蒲圻市日用电器厂改制。2004年3月19日,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在更大范围内统一筹集、调剂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国务院和湖北省的相关政策文件精神,印发了《赤壁市工伤保险实施意见》(赤政办发(2004)34号)文件。2014年4月10日,原告龚益新以现阶段才知晓《赤壁市工伤保险实施意见》(赤政办发(2004)34号)文件内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补偿其伤残补助金即23个月其本人工资(现退休工资为1593.53元/月)36650.96元。原审认为,原告龚益新因工受伤,后其申请退休,相关部门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之规定,直接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其按该文件规定,享受了相关待遇。原告现退休20年后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伤伤残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龚益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龚益新负担。上诉人龚益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赤壁市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赤壁行业办应在原赤壁市日用电器厂改制时一次性结清上诉人的伤残补助金。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未支付。上诉人现在月退休工资为1593.53元,伤残等级为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补偿的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本人工资即36650.96元。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已享受退休待遇,判决上诉人不应再享受相应的伤残补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尽管上诉人已退出工作岗位,但与被上诉人仍保留劳动关系。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3年12月12日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赤壁行业办辩称:上诉人龚益新的工伤在1981年就已经处理完毕,其该补偿的钱已经全部领取了。上诉人龚益新的工伤到现在已经过了几十年了,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赤壁市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二、上诉人龚益新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龚益新于1981年发生工伤,在1994年5月6日赤壁市劳工局根据1978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的规定已经完成了工伤认定,并享受了工伤退休的待遇,故上诉人龚益新的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规定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于1996年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故上诉人龚益新的工伤也不适用该劳动规章。《赤壁市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制定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相关地方性法规,因上诉人龚益新的工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亦不适用《赤壁市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龚益新主张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赤壁市工伤保险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伤残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龚益新自1981年发生工伤至2014年提起诉讼时已有33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诉人龚益新的起诉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龚益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益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晓梅审判员杨三华审判员杨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成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