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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3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支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莫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3468号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支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西山步行街87-1。法定代表人冉国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彩,该公司员工,女,1975年,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特别代理。被告:莫春华,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支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支别物业公司)诉被告莫春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支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会、王世彩,被告莫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购买的商品房座落于黔江区金龙花园X栋X单元X-X,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与被告所属的黔江区金龙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按合同约定,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38元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合同服务期间,被告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41元管理费,但自2011年2月起,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至2013年6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合计1147.4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系金龙花园小区的业主,其所属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法律效力应及于全体业主也即被告,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147.4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2、物业服务合同2份;3、(2014)黔法民初字第00708号判决书;4、物业费用明细表;5、催费通知;6、土地权属登记卡;7、关于金龙花园小区化粪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报告;8、关于金龙花园小区有关问题情况汇报。被告辩称:我从2010年入住金龙花园,前期物管费我都是缴纳的。后来我发现房屋的主卧漏水,从那时开始我就没有缴费了。我在2007年签订的购房合同,到2010年我的房子还没有过5年的质保期,被告没有将我房屋漏水的情况上报给开发商,导致没人维修,我是自己掏钱整修的漏水,所以我没有缴纳物管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存储在手机上的照片三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支别物业公司与黔江区金龙花园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月2日、2011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5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黔江区金龙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为黔江区金龙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分别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并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8元。被告莫春华在庭审中表示对尚欠物管费1147.44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支别物业公司与黔江区金龙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支别物业公司与被告莫春华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相应的物业费。被告辩称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没有将被告房屋漏水的情况上报给开发商,导致其房屋在质保期内无人维修,只有自己掏钱进行整修,但被告对此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因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被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作为拒缴物业服务费的法定理由,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物管费的金额是1147.44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47.44元物业管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黔江区支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147.4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莫春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