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少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少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句容市华阳镇朱塘头自然村92号。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秀山、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婚后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沟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多年前夫妻关系就不好,被告未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孔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日趋不睦。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程时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