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恢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戴某某、段某某与宴某某、蒋某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某某,段某某,宴某某,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刑恢执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戴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段某某,男,白族。被执行人宴某某,男,傣族。被执行人蒋某某,男,汉族。关于申请人戴某某、段某某与被执行人宴某某、蒋某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隆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戴某某、段某某于2004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宴某某赔偿给申请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执行人蒋某某赔偿给申请人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于2004年4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该案于2009年2月4日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05年3月30日,被执行人宴某某父母代为履行1000元。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宴某某、蒋某某无车辆、房产、存款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09年4月1日终结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蒋某某外出未归,被执行人宴某某刑满释放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戴某某、段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救济,通过申请表示领取救助金后,放弃案件的执行,并息诉罢访。现申请人已领取救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隆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六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孝执行员 张光磊执行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