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蔡传洋与郝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传洋,郝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51号原告:蔡传洋,东阿县人民医院职工,住东阿县。被告:郝丽娟,住东阿县。原告蔡传洋诉被告郝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丽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传洋诉称: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5月1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急等用钱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迟迟未将欠款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丽娟未到庭,未予答辩。原告蔡传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30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郝丽娟向原告蔡传洋借款1万元。2、2012年5月17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郝丽娟向原告蔡传洋借款3万元。被告郝丽娟未到庭,未予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郝丽娟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蔡传洋借款1万元、3万元,被告郝丽娟向原告蔡传洋出具欠据,并书面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原告蔡传洋用钱,向被告郝丽娟催要,被告郝丽娟未予归还,原告蔡传洋遂诉至本院,其理由如期诉称,被告郝丽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郝丽娟分两次向原告蔡传洋借款累计4万元,有原告蔡传洋提交的被告郝丽娟书写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蔡传洋要求被告郝丽娟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份欠据计息时间分别自2011年12月30日、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被告郝丽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丽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传洋借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方式按月息2%计算,计息时间分别自2011年12月30日、2012年5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郝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明人民陪审员 刘谢军人民陪审员 XX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