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文全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屈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全,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屈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88号原告:王文全,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李政,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俊,系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伏勇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友龙,系公司职员。被告:屈乐华,住广州市从化市。原告王文全诉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屈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12-14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王文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2014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王文全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952.3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王文全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3670.50元,该院诊断王文全:1、右膝后交叉韧带支点撕脱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3个月,1个月内需要陪护一人,每个月复查一次,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大约人民币7000元,适当加强营养;2、如感患处肿痛加重,请及时就诊。2015年3月17日,王文全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82.50元。王文全在上述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7904.30元,其中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10000元,王文全支付5965.40元,屈乐华垫付1939.90元。2、后续医疗费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出院医嘱证实王文全1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该费用为必然产生的医疗费支出,且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王文全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16日,主张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16日的伙食补助费,符合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采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日×16日)。4、营养费根据伤情,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王文全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16日,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1个月内需要陪护一人。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上述护理期间46日的护理费,共计3680元(46日×80元/日)。关于2014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的护理费,王文全仅为门诊治疗,无医嘱证实需要陪护,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治疗和评残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往返评残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王文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主张从事室内装饰行业,但未提交工资转账记录及纳税证明佐证,故本院参照同期广东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613元/年计算误工收入。关于误工期间,2014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其后王文全2014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9日门诊连续治疗,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5日,王文全至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番禺分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故本院支持的误工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5日,共计109日。误工费合计14218.68元(47613元/年÷365日/年×109日)。8、鉴定费王文全为鉴定伤残程度向鉴定机构支付了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该费用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2015年3月18日,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文全右膝后交叉韧带支点撕脱性骨折及右髌骨骨折致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文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5周岁,据此,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并计算20年。王文全为为城镇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按残疾系数10%计算20年,合计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10、被扶养人生活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支坪派出所和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津坪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记载广**,1950年9月16日出生,丈夫已死亡,广**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王文全和王**,广*芳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两个子女赡养。长子王文全与马**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儿子王*,2002年9月3日出生。综上,王文全与其他兄弟姐妹二人需要共同扶养母亲广**,1950年9月16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64周岁,扶养年限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284.48元(24105.60元/年×16年×残疾赔偿系数10%÷扶养人数2)。王文全需要与配偶共同扶养儿子王*,2002年9月3日出生,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12周岁3个月,扶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即6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930.36元(24105.60元/年÷12个月/年×69个月×残疾赔偿系数10%÷扶养人数2)。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214.8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文全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但王文全对事故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项目计入交强险赔偿限额。12、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屈乐华驾驶的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粤A12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3、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的关系屈乐华驾驶的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屈乐华本人。14、被告支付情况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10000元,屈乐华垫付1939.9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440100201308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王文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屈乐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1-2项损失24904.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上述第3-11项损失合计115750.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王文全驾驶机动车与屈乐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述损失应当先由承保粤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众诚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事故责任赔偿1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先期垫付,无需再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0655.22元(24904.30元+115750.92元-12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屈乐华赔偿30%,即6196.57元,扣除屈乐华已垫付费用1939.90元后,屈乐华仍应赔偿4256.67元。王文全主张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全110000元;二、被告屈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全4256.67元;三、驳回原告王文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王文全负担119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