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东营区蓝琼电线电缆经营部与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区蓝琼电线电缆经营部,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268号原告:东营区蓝琼电线电缆经营部。经营者:李新村。委托代理人:侯爱萍,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士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区蓝琼电线电缆经营部(以下简称蓝琼经营部)与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建安)、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伟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艾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琼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侯爱萍,被告顺发建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被告浩华伟业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琼经营部诉称:2011年8、9月份,第一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线、电缆,用于第二被告的工程建设,尚欠原告货款359530.99元没有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59530.99元并支付利息64266元,以上合计423796.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发建安口头答辩称:对于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原、被告协商,被告顺发建安将其对浩华伟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对原告的欠款应由浩华伟业偿还。被告浩华伟业口头答辩称:1、浩华伟业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因此原告无权向浩华伟业提起诉讼。原告与第一被告的业务联系与浩华伟业不形成直接业务关系。2、在本案中针对原告的债务履行,浩华伟业非该项债务的实际债务人,没有法定履行义务,即便有义务也是协助履行义务,而非承担法定付款义务。3、第一被告与浩华伟业的工程款结算尚未完结,无法代扣代付,第一被告与浩华伟业之间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工程款结算无法完结,因此无法代扣代付。综上所述,第二被告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东营区蓝琼电线电缆经营部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第一被告顺发建安法定代表人王如明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顺发建安欠原告货款359530.99元。证据三、收款收据3份,该3份收款收据中均有王如明注明的“同意春节后付款”字样,其中2011年8月18日收款收据中背面有第二被告招标采购办经理高继青、成本控制部陈敏、项目部经理梁锋、项目部副经理房明的签字确认,2011年8月29日及2011年9月14日收款收据背面有第二被告招标采购办经理高继青、项目部经理梁锋、项目部副经理房明签字确认,证明:原告的电缆、电线用于第二被告浩华伟业的工程建设,但两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顺发建安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到第一被告开具的3张收款收据,第一被告已将对第二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经第二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证明第二被告认可了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让债权的事实,应由第二被告支付涉案欠款。被告浩华伟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我方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实是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第二被告仅是代扣代付的辅助性义务,该证据更加证实了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且单据后边的签字人员早已非我公司员工,也无从考证签字的真实性,另外在该证据上并未有第二被告的签字盖章,我方亦不知债权转让事项,该证据仅是证实第二被告的代扣代付的辅助义务,并非债权转让。被告顺发建安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浩华伟业向其出具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浩华伟业尚欠顺发建安工程款及质保金,该欠款应由被告浩华伟业支付。原告蓝琼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浩华伟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顺发建安归还原告货款没有关联性,仅是证明被告顺发建安与被告浩华伟业之间存在建筑工程质量问题,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浩华伟业尚欠被告顺发建安工程款及质保金。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9月份,被告顺发建安购买原告蓝琼经营部电线、电缆,用于被告浩华伟业的工程建设,2012年3月9日,被告顺发建安的法定代表人王如明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欠到李新村电线、电缆款共计叁拾伍万玖仟伍佰叁拾(元)玖角零玖分,得(待)到双方(甲、乙)审定完结清付清货款”的证明一份,该条的左下角处有内容为“注:上述款项已给李新村开具收据,三张收据号码为0004770、0009504、0009495”,靠右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和王如明的签名。2011年8月19日,被告顺发建安向原告蓝琼经营部出具编号为№.0009495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303000.00元”;2011年8月29日,被告顺发建安向原告蓝琼经营部出具编号为№.0009504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11519.09元”;被告顺发建安向原告蓝琼经营部出具编号为№.0004770的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45020.00元”。以上三张收据上被告顺发建安均在收款单位处加盖“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月6日,被告顺发建安的法定代表人王如明在以上收据上均签名并注明“同意春节后付款”。以上欠款被告顺发建安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浩华伟业也没有代扣代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顺发建安向原告蓝琼经营部购买电线、电缆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顺发建安欠原告蓝琼经营部货款359530.99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顺发建安向其出具的证明条1张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顺发建安未按约定向原告蓝琼经营部偿还上述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顺发建安偿还货款359530.99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顺发建安辩称的已将其公司对浩华伟业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对原告的欠款应由浩华伟业偿还的辩解理由,因浩华伟业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同意,被告顺发建安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浩华伟业辩称的“浩华伟业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因此原告无权向浩华伟业提起诉讼;针对原告的债务履行,被告浩华伟业非该项债务的实际债务人,没有法定履行义务,即便有义务也是协助履行义务,而非承担法定付款义务;被告顺发建安与被告浩华伟业的工程款结算尚未完结,无法代扣代付,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尚未明确,工程款结算无法完结,因此无法代扣代付。被告浩华伟业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浩华伟业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64266元,虽被告不予认可,但2012年1月6日被告顺发建安法定代表人王如明在收据上注明“同意春节后付款”,视为对付款期限约定至2012年春节后,故原告请求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9日止的利息64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区蓝琼电线电缆经营部偿还电线、电缆款359530.99元及利息64266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区蓝琼电线电缆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7元,减半收取3828.50元,由被告山东顺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艾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建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