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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再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杜言华、李魁元等与刘林堂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杜言华,李魁元,刘林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再终字第1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言华,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明建,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魁元,市民。委托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林堂,市民。委托代理人:雷玉池。委托代理人:陈勇行,菏泽牡丹诚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杜言华、李魁元与被申请人刘林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杜言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菏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杜言华、李魁元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菏民申字第11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杜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建,申请再审人李魁元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华,被申请人刘林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玉池、陈勇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林堂诉称,被告李魁元、张丽夫妇因经营手机专卖店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如不能及时归还,每天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杜言华(曾用名:杜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无力还款为由推脱,至今拒不偿还本息及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李魁元、张丽夫妇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杜言华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李魁元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当时让杜言华担保,杜言华不同意,李魁元说只用一个月就还上了,那天中午杜言华说下午再签,李魁元一直跟杜言华打电话,中午李魁元开车去找杜言华,杜言华就签了字。签完以后,李魁元就走了。后来看见杜言华签的是杜锋的名,李魁元就叫司机去要杜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杜言华说没有,就没让杜言华再签字。所以李魁元就和原告说再换一个担保人,换成城区信用社的袁建新,后来袁建新就给李魁元作了担保。袁建新签完字以后,李魁元就把欠条给原告了。李魁元称以后一定会还钱。一审被告杜言华答辩称,2003年8月1日中午1点左右,李魁元与其司机徐勇及雷玉池(后来认识的)开车到杜言华家楼下,要杜言华为李魁元借款担保。杜言华不想为其担保,但无法脱身,当时杜言华想不签本人真名,不提供身份证,担保就不会成立,所以杜言华就签下了“杜锋”。当天下午李魁元给杜言华打电话说,老雷坚持要杜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否则不给钱。杜言华拒绝了他。第二天中午徐勇开车到杜言华家楼下,给杜言华要身份证,杜言华没有给他。后来徐勇告诉杜言华,因为杜言华不拿身份证,老雷在公安系统里调查电厂没有杜锋这个人,就没有支付借款,后来又找了一个担保人才借到这笔款。杜言华认为其没有提供担保,没有为债务人承担担保的义务,被告李魁元及原告均已经放弃对杜言华的担保义务,杜言华不应承担担保义务。原告起诉的曾用名为杜锋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应驳回原告对杜言华的诉讼请求。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刘林堂借给被告李魁元现金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不能及时归还,每天按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李魁元出具了借条,被告杜言华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杜锋”,并按手印,袁建新亦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刘林堂起诉时将张丽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撤回了对张丽的起诉。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对被告李魁元欠原告刘林堂款30万元予以确认,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魁元支付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杜言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杜言华对该笔借款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言华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按手印,虽然未签其真实姓名,但保证已完成,所以认定被告杜言华的担保成立,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该笔借款中有两个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言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杜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魁元追偿,或者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张丽的诉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林堂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杜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杜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魁元追偿,或者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魁元负担,被告杜言华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杜言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刘林堂是否借给李魁元30万元事实不清。刘林堂和李魁元虽然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杜言华不清楚该事实。杜言华有理由认为刘林堂并没有将涉案借款交给李魁元进而怀疑二人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刘林堂不起诉真正的担保人袁建新也令人费解,不能排除主合同的当事人存在恶意让杜言华承担责任的故意。二、上诉人的担保自始就不成立。杜言华签署“杜锋”的名字很显然是不愿意提供担保,对李魁元做出了虚假承诺,担保合同自始就不成立,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林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魁元陈述称,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林堂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李魁元给其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李魁元和上诉人认识,李魁元知道上诉人的真实名字,上诉人没有“杜锋”这一曾用名。李魁元习惯上先签借条,而不落实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上诉人有担保30万元的能力,如果上诉人担保成功,李魁元就不会再找第二个保证人。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对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借款时已明确要求必须有两个担保人才能借款。原审被告李魁元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交汇款回执单一份,该证据系从网上打印出来的,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3月14日将30万元借款汇于李魁元指定的账户。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且该汇款单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有异议,认为经过其出纳王爽的核实,没有收到过刘林堂的银行汇款。汇款人不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刘林堂汇款的事实。魏某给李魁元汇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3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借款人李魁元在一审时明确认可借款的真实性,并提出以后一定偿还。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陈述称,李魁元的司机告诉杜言华后来又找了一个担保人才借到这笔款。两人的陈述证实了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实际支付。李魁元作为涉案借款的主债务人在二审期间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来的陈述,本院采信其一审时自认的事实。对于主债务人自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刘林堂无需举证,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银行汇款记录,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在涉案借条上虽签上了“杜锋”的名字,但并不能否定其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应对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上诉人主张,刘林堂和李魁元协商放弃了让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找了另一个担保人。但该主张仅有李魁元的认可,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杜言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言华申请再审称,1、刘林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及借款已经实际支付。2、杜锋不是杜言华的曾用名,杜言华签署“杜锋”名字的本意就不是想担保,否则签上真名就可以。3、一审判决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三十条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没有第一百三十条。李魁元辩称,对杜言华的申请再审理由无异议。刘林堂辩称,1、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担保行为属于本人签字按手印,法院应予以认可。2、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李魁元申请再审称,李魁元虽然给刘林堂出具了借条,但刘林堂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本案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刘林堂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另一个保证人袁建新应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漏列当事人。本案是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审查该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才做出的再审决定,所以刘林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杜言华辩称,对李魁元的申请再审理由无异议。刘林堂辩称,同对杜言华的再审请求的答辩意见。再审庭审中,刘林堂提交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支行业务专用章的电子回单一份,上面记载魏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王真真通过网上转账汇款300000元。李魁元质证称,1、盖章的回执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2、回执单盖的是业务专用章,这个业务专用章不具有单位证明的效力,应当加盖单位行政章。3、假设魏某向王真真转款,那是魏某与王真真的法律关系,与本院审理的不是一个法律关系。4、被申请人在再审听证时举证的魏某的证明,说是刘林堂向中达公司投资30万元,假设魏某又向王真真转款那是中达公司与王真真的法律关系,该盖章的回执单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向李魁元转款的事实。杜言华质证称,同意李魁元方发表的质证,补充一点:该份证据已经在2013年6月14日取得,若加盖公章在一、二审及再审复查期间都有时间加盖公章,但是被申请人直到今天的再审庭审方提出该份证据,对公章的真实性我方持有异议。假设该份回单是真实的,也仅证明魏某和王真真的汇款关系,并不能证明刘林堂与李魁元所借款项是否实际发生。另,刘林堂在再审复查阶段提交两份证据,1、魏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盖有山东中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刘林堂在我公司存投资款叁拾万元人民币,让我转账给王真真(2013年3月14日转账)。证明人:魏某2015年1月26日。”欲证明魏某受刘林堂指示向王真真汇款30万元的事实。李魁元质证称,对魏某的证明有异议,首先魏某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刘林堂在中达公司投资30万元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假设刘林堂向中达公司投资30万元,那是刘林堂与中达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刘林堂应当向中达公司主张权利。假设中达公司给王真真转款30万元,那是中达公司与王真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再次刘林堂在二审时说魏某是自己的专职会计,该证明又说魏某是中达公司的会计,说明刘林堂的陈述不真实,总之该证明不能证实刘林堂向李魁元打款30万元的事实。杜言华质证称,对魏某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姑且不论公章的真实性,就证明本身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首先作为证人按照民诉法的基本原则,证人魏某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魏某不出庭作证,该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明的内容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仅能证明刘林堂曾经在中达公司投资30万元,不能证明刘林堂将该笔30万元借给李魁元,而且魏某的证明明显违背公司财务制度,公司转账需要有严格的程序制度,并非某个投资人要转公司的款就能转公司的款,最后该证明同时证明了二审期间刘林堂代理人主张的魏某系刘林堂专职会计这一说法是虚假的,因此该证明证实了魏某是中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会计。2、李魁元向刘林堂出具的便条一份,“建设银行4367422301083216680李魁元工商银行62222021609010670550王真真会计”。欲证明向王真真的银行账户是李魁元提供的。李魁元质证称,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便条有异议,该便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刘林堂向李魁元转款的事实。杜言华质证称,首先该便条仅是两个账号,是否李魁元书写无从考证,况且从贵院调取的李魁元交易明细均不能证明刘林堂曾经向李魁元转过30万元款,所以刘林堂提供的两份证据仍然不能形成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链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因为李魁元未出庭参加庭审,本庭要求李魁元在庭后三日内向本庭说明刘林堂提交的写有王真真银行账号的便条的真实性,是否其本人出具给刘林堂的。但庭后,李魁元并未向本庭说明。本院再审查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1800号补正裁定,将判决书中第五页第十七行“第一百三十条”补正为“第三十一条”。因李魁元在庭后未向本院说明其出具给刘林堂的写有王真真银行账号的便条的情况,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刘林堂提交的盖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开发支行业务专用章的电子回单一份,李魁元和杜言华虽提出异议,但异议并不成立,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结合魏某出具的证明、李魁元向刘林堂出具的便条、银行汇款电子凭证、李魁元在一审时明确涉案借款真实性的自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李魁元向刘林堂提供了王真真的银行账号,刘林堂应李魁元的要求,在2013年3月14日让魏某向王真真汇款30万元,涉案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2、申请再审人李魁元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申请再审人杜言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的问题。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刘林堂根据李魁元的要求让魏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汇款至王真真的银行账户内,已经完成支付行为。关于申请再审人李魁元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申请再审人杜言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魁元作为涉案借贷的债务人,在已经查清涉案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前提下,李魁元当然要承担还款责任。至于杜言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三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是,“杜锋”并非是杜言华的曾用名,杜言华在保证人处签名时没有受胁迫,“杜锋”是杜言华本人所签,签名处手印是杜言华本人所捺印。杜言华作为借款担保人自拟虚假身份,在借条中以虚假姓名为担保事宜签字,想以此逃避承担保证责任,但担保人“杜锋”的名字系杜言华亲笔所签,并捺有手印,证明其当时对担保借款的法律后果是知晓的,杜言华是明知作为保证人的法律责任的,否则在没有遭受胁迫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拒绝签署和捺手印,杜言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审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该笔借款中有两个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仅要求杜言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纠正了原审判决中的法条引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杜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魁元追偿,或者向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表述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菏民一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李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申请人刘林堂借款3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申请再审人杜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申请再审人杜言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申请再审人李魁元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申请再审人李魁元负担,申请再审人杜言华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申请再审人杜言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井 慧代理审判员  侯圣春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