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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周景与顾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周景,顾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周景,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藏保元,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顾军,女,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莹,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周景与被告(反诉原告)顾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周景的委托代理人姜大源、藏保元,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周景诉称,2015年6月23日,与顾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顾军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166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到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签订协议当天,张周景向顾军先行支付了定金16万元,后因银行下班,无法再向顾军跨行转账剩余定金34万元。2015年6月24日,张周景依照协议约定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并携带剩余定金准备支付给顾军。然而,顾军借口拖延,未到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6月26日,张周景向顾军发出催告信,告知其违约行为,并要求重新确定房屋过户的时间,但顾军拒收信件。6月29日,张周景收到了顾军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告知不退还16万元的定金。张周景认为,顾军违反协议约定时间,未及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又违法解除合同,显然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顾军依法双倍返还定金32万元,并以1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顾军反诉并辩称,不同意张周景的诉讼请求。房屋交易未成是因张周景违约在先。双方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周景支付50万元定金后,顾军即可准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张周景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16万元后,就迟迟未再支付剩余定金34万元,反而催促顾军办理过户手续。顾军在多次要求张周景支付剩余定金未果的情况下,无奈于6月27日发函告知解除双方的协议,16万元定金依照合同约定不予退还。顾军出售房屋系为他处买房,因张周景违约,造成顾军需借钱支付已购房屋的房款,故顾军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要求张周景赔偿其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借款利息30,600元,机票费2,814元。张周景针对反诉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违约责任在于顾军,不同意赔偿实际损失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约定交付定金50万元的时间,但明确约定了办理过户的时间为6月24日。张周景在签约当日支付了16万元定金后,计划6月24日在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时向顾军支付剩余的34万元定金,但顾军没有来到交易中心,导致了无法支付定金。因此,违约责任应由顾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顾军(甲方)与张周景(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XXX室的房产,总价款为166万元;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定金50万元整,甲方即可为乙方准备办理过户手续;甲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乙方交付甲方首付款零元整;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4日前到交易中心签订买卖合同,定于2015年6月24日前到交易中心过户。合同落款处附有顾军的银行账户。同日,张周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顾军支付了16万元定金。6月27日,顾军向张周景发函,表示因张周景未及时足额交付定金,故通知解除协议。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张周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4日顾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6月24日当天因顾军没有至房屋交易中心,导致交易未成;2、催告信及封面,证明6月26日,张周景向顾军发通知,告知其违约并要求重新确定房屋交易过户的时间,而顾军拒收;3、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张周景2015年6月21日已有存款33万元,准备向顾军支付剩余定金。顾军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聊天记录的内容不能证明顾军拒绝过户,因张周景未足额支付50万元定金,顾军无需到交易中心过户;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信件的发信人是赵梅芳,并不是张周景,因此顾军在不知信件内容的情况下,拒收了信件;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周景向顾军支付了剩余定金。顾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顾军与案外人时广梅、苏徐建就购买他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付款凭证及收据,证明顾军出售系争房屋系为支付他处房屋的房款,且系争房屋过户后才可办理他处房屋的过户手续;2、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为付他处房屋的购房款,顾军只能向他人借款,造成直接的利息损失30,600元;3、顾军儿子潘辰垚与案外人时广梅、苏徐建就购买他处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机票,证明因张周景的违约行为,导致他处房屋无法过户至顾军名下,顾军只能以儿子潘辰垚的名义购买他处房屋,造成机票损失2,814元;4、与案外人俞某某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因张周景在本案中查封系争房屋,导致顾军无法出售系争房屋而向案外人支付了5万元违约金。张周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无关,顾军在签约前并未将这些证据提供给张周景,而顾军在双方未正式解约的情况下即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更可见其违约。本院认为,张周景和顾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支付50万元定金的行为与签订买卖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之间何者在先,即顾军是否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张周景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中对50万元定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张周景不足额支付定金不构成违约,而协议约定的过户时间是明确的,为2015年6月24日,顾军未按约定的日期履行过户义务,显然违约。顾军认为,张周景应先支付50万元定金,然后双方签订合同、顾军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张周景迟迟不履行定金支付义务,显然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虽然《房屋买卖协议》中对50万元定金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但是从该协议第2.2条“甲方收到乙方定金50万元整。甲方即可为乙方准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文意来看,应理解为支付50万元定金在先,办过户手续在后。从协议条款的排版来看,先表述定金,再表述签订买卖合同时的付款金额及过户时的付款金额,而签订买卖合同及过户均为6月24日,亦可推定应先付定金50万元,后签合同并同时办理过户手续。张周景未足额支付50万元定金,顾军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签订合同及协助办理过户。张周景主张其于6月24日办理过户手续当天已将剩余34万元定金带至交易中心,因顾军未出现而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张周景支付16万元定金的方式系通过银行转账,其再支付34万元无需顾军亲自到场,故未支付定金的责任在于张周景,顾军表示不予退还已付的16万元定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张周景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解除系争买卖协议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顾军提出的赔偿实际损失的要求,本院认为,首先,顾军无法证明其所发生的利息损失及机票损失系因张周景违约所致,张周景亦无法预见该利息损失及机票损失,且顾军已经依照定金罚则取得了16万元定金,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及机票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周景与被告(反诉原告)顾军就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周景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顾军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0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周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