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管敏顺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敏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339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敏顺,绰号“泡虾”,农民。1994年1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1998年4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4月6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管敏顺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管敏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宝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敏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罪1、2012年5、6月,被告人管敏顺伙同泮军挥、“卖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永福村部队营房附近及“小和尚”的厂房厨房间等地,开设“三明”赌场,抽头获利,并雇佣许日荣等人望风,林如财(另案处理)等人打图单。赌场开设至少一周,平均每天抽头三千余元,共抽头获利人民币二万余元。2、2012年6、7月,被告人管敏顺伙同“阿龙”、“山鸡”(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路桥区路南街道永福村管敏顺家老屋基后面等地,开设“三明”赌场,抽头获利,并雇佣许小辉(另案处理)等人立角,黄礼根、许日荣、邵建兵(均另案处理)等人望风。赌场开设至少二十天,平均每天抽头三千余元,共抽头获利人民币六万余元。3、2013年1月至2月初,被告人管敏顺伙同林敏根(另案处理)等人在路桥区路南街道后阮村老人协会北侧菜地、“尼亩塘”等地,开设“三明”赌场,抽头获利,并雇佣应再方、许日荣、管秉春(均另案处理)等人望风。赌场开设了二十余天,平均每天抽头三千余元,共抽头获利人民币六万余元。4、2013年2月至5月初,被告人管敏顺等人在路桥区路南街道永福村、邵家村等地,开设“三明”赌场,抽头获利,并雇佣许小辉、解金辉、朱冬初(均另案处理)等人立角,林如财、阮孟法、王仁林(均另案处理)等人打图单,黄礼根、邵建兵、应再方、管秉春(均另案处理)等人望风。赌场开设约二个月,平均每天抽头三千余元,共抽头获利人民币十八万元左右。5、2013年5月初至5月底,被告人管敏顺伙同陈国华、胡仙明、朱仙敏(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路桥区路南街道永福村和南岸村交界的养猪场旁、机场部队新建大楼北边的河对岸等地,开设“三明”赌场,抽头获利,并雇佣许小辉、朱冬初等人立角,林如财、阮孟法、王仁林等人打图单,黄礼根、邵建兵、应再方、管秉春等人望风。赌场开设二十余天,平均每天抽头获利五千余元,共抽头获利人民币十万余元。6、2013年5月底至6月底,被告人管敏顺伙同陈国华、胡仙明、朱仙敏等人在路桥区路南街道永福村一区后面的杨梅树旁、永福村祠堂、机场油库东侧树林中等地,开设“三明”赌场,抽头获利,并雇佣朱冬初、许小辉等人立角,林如财、阮孟法、王仁林等人打图单,黄礼根、邵建兵、应再方、管秉春等人望风。赌场开设二十余天,平均每天抽头获利五千余元,共抽头获利人民币十万余元。二、非法拘禁罪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因文某等人冲击过被告人管敏顺与胡仙明、陈国华等人开设的赌场,被告人管敏顺遂伙同胡仙明、陈国华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工具,驾驶汽车至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坦田王村老人协会门口,将文某强行拉上车,带至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海边堤坝附近,对文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晚22时许,被告人管敏顺与胡仙明、陈国华等人将文某带至椒江区三甲街道一路边予以释放,并交给文某300元人民币作为打车和扯破其衣服的钱。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管敏顺被抓获归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2011)台路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管敏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管敏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管敏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第五笔事实并不存在,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和量刑并无不当。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敏顺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管敏顺的供述,同案犯胡仙明、陈国华、泮军挥、林敏根、阮孟法、邵建兵、应再方、许小辉、林如财、朱冬初、解金辉、许日荣、黄礼根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阮某、李某、刘某(后二人系化名)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5月初至5月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敏顺伙同陈国华、胡仙明等人开设“三明”赌场的事实,有同案犯胡仙明、陈国华、阮孟法、邵建兵等多人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根据管敏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相应刑罚,合法有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管敏顺关于原判认定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第五笔事实并不存在,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敏顺结伙开设赌场,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敏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敏顺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敏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管敏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代理审判员 陈栗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