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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浦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1950号原告浦某,居民。被告秦某甲,居民。原告浦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碧蓉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某、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秦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有大男子汉主义,对家人缺乏关爱,且对家庭不负责任,2007年开始沉迷于炒股,致其个人收入几乎缩水殆尽,经家人规劝仍劣性不改。今年5月,被告要拿出仅有的房产抵押贷款用于炒股,因原告不同意,便以暴力和恐吓将原告和小孩逼出家门在外租房居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并已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秦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与事实不符,虽然我们婚前互相了解不算多,但相处还好;我只是在股票上投入的精力比较多,但没有沉迷于此,且我炒股的初衷是为了增加家庭经济收入,也没有要拿房产抵押贷款炒股,只是想做一个信用贷款;我也没有把小孩逼出家门,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秦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炒股一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浦某于2015年5月带小孩在外租房居住,并于同年6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炒股一事发生分歧后,未能进行有效沟通并正确处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多顾及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浦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浦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杨碧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