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姜绪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孙可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姜绪涛,孙可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毓西路**号*号西附属楼。法定代表人:任士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程军,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绪涛,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可德,农村居民。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裁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绪涛诉称:2007年6月3日9时许,臧玉芩(系被告孙可德的雇员)驾驶吉林J×××××号农用运输车(车主系被告孙可德),由西向东行至264线龙口市张郑路口处,在向北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姜绪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姜绪涛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臧玉芩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绪涛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吉林J×××××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姜绪涛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修车费13972元,请求由被告孙可德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审被告孙可德辩称:我是吉林J×××××号农用运输车的车主,臧玉芩系我的雇员,臧玉芩在从事雇用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吉林J×××××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我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林J×××××号农用运输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仅就车辆损失起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此种损失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两年,该案自出险之日起至今,已经近8年,已经超出一般诉讼时效。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3日9时许,臧玉芩(系被告孙可德的雇员)驾驶吉林J×××××号农用运输车(车主系被告孙可德),由西向东行至264线龙口市张郑路口处,在向北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姜绪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姜绪涛受伤。肇事车辆吉林J×××××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可德及时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于2007年6月8日对原告姜绪涛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而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车进行了定损。意见为:保险公司核定修理费价格合计13972元,并出具的定损报告,被告孙世德在该定损报告上签字。原告姜绪涛对该定损意见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臧玉芩负事故全部责任,姜绪涛无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原告提交的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397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被告孙可德及时向保险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报了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原告姜绪涛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对受损车辆核定了修理费价格,并向被保险人孙可德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这些事实说明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且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未向原告姜绪涛和被告孙可德表示拒赔”,这说明原告姜绪涛并不知道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拒赔,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拒赔时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姜绪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可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绪涛车损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绪涛车损1197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孙可德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纠纷是侵权纠纷,而侵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起算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出险时是2007年6月3日,两被上诉人出险时直到2015年才向龙口法院进行诉讼,该案从出险之日起至今已经8年,已经超出了一般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本案是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事故给被上诉人姜绪涛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姜绪涛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孙可德主张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主张我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请求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孙可德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也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定了修理费价格,并出具了定损报告,说明上诉人对该事故已经进入了理赔程序,已经接受了孙可德的理赔申请,同意按其定损的价格进行赔付,但由于上诉人内部的原因,致本案一直拖至今天没有支付相应的理赔款项,同时至今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拒赔。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主张了相关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人孙可德及时向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报了案,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姜绪涛的受损车辆进行了勘验,对受损车辆核定了修理费价格,并向被上诉人孙可德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拒赔,被上诉人姜绪涛也不知道华安保险公司拒赔,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拒赔时起计算。故原审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永全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刘光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