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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郑某甲,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蔡某,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蔡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便于2007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生育女孩郑某乙,于2009年9月22日生育男孩郑某丙。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双方争吵不断,时常发生互殴状况。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双方于2013年6月正式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乙、郑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蔡某提交答辩状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及生育子女时间没有异议外,其他陈述不是事实。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相互来往四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一男一女,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12年间花了120万元建造一幢四坎面五层楼房,并购置机械在家中扩办雕刻厂,原告隐瞒夫妻巨额共同财产。原告借琐事殴打被告,欲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无法忍受原告的暴力,为了保命被告被迫于2015年6月21日逃离原告家,外出谋生。子女也一直由被告照看,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无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蔡某于2007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7年11月12日生育女孩郑某乙,于2009年9月22日生育男孩郑某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而时常引起争执,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致讼。上述事实,双方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及机械设备,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两个子女,并已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婚姻状况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间是因没有正确处理生活琐事、缺乏沟通及互不信任而引起感情纠葛,故只要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理解和沟通,互相信任,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并恢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