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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H×××××二轮摩托车,顺兖州区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桥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辛某驾驶的鲁H×××××小客车发生碰撞,致董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吴某、朱某三人受伤。经认定,董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7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等书证,证人吴某、朱某、辛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光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30日,被告人董某与辛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辛某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该赔偿款在签协议时已履行完毕。又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09年9月14日取得了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6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辛某报案后,于同年3月5日决定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出生于1988年12月31日。(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董某取得了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4)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兖公交认字[2015]第00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某、吴某、朱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董某与辛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赔偿了辛某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辛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21时许,其驾驶鲁H×××××小型越野车顺兖州区建设路由西向东向北转弯行驶至兖州贵和商场时,与一辆闯红灯的摩托车行驶相撞,摩托车撞到了其车前头部了。(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21时许,其和吴某及被告人董某在兖州永金宫吃饭,期间三人都喝了酒。吃完饭后,三人准备回家,被告人董某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上坐了三个人,其乘坐中间,吴某坐在其后面,行驶至兖州贵和商场门口时与一辆越野车相撞,因为喝了酒,具体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就不知道了。(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证人朱某证言证实的情况相一致。3、被告人董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26日晚21时许,其、朱某、吴某在兖州永金宫吃饭,期间三人都喝了酒。吃完饭后,三人准备回家,其驾驶鲁H×××××二轮摩托车,朱某乘坐中间,吴某坐在其后面,行驶至兖州建设路和龙桥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汽车相撞,其对酒精检测的结果没有异议,其表示很后悔。4、鉴定意见(1)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实,悬挂GD015前号牌的五羊-本田牌两轮燃油车主要技术参数符合两轮普通摩托车的定义,故该车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2)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实,从送检的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7.7mg/100ml。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仍酒后驾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