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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承志、吴克模、葛旺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承志,葛旺娣,吴克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307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游、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承志,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葛旺娣,女,1964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吴克模,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承志、被告葛旺娣、被告吴克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承志与被告葛旺娣系夫妻。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承志、被告吴克模签订《“易贷通”贷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周承志在最高额5万元内借款,由被告吴克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2月28日,被告葛旺娣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周承志在上述期间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2月21日,被告周承志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至2015年2月2日,借款年利率7.2%,逾期上浮50%,按季结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承志未能全部归还,尚欠原告本金49652.44元及利息。被告葛旺娣、被告吴克模也未承担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周承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652.4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葛旺娣、被告吴克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易贷通”货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借据1张;3、被告周承志与被告葛旺娣的结婚证1本;4、配偶承诺书1份。对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承志、被告吴克模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葛旺娣应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承志返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652.4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葛旺娣、被告吴克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月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培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