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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86年6月25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巩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4日被巩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岩莉、书记员书格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与妻子及被害人马某等在巩留县牛场巴本库热队回民食堂吃饭饮酒,喝酒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随手用一板凳砸向马某某脸部,将其打倒在地,马某某随手拿起地上的伊力特曲空酒瓶砸向被害人马某脸部左侧,将马某脸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因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称事件的发生是两人都喝多了,只是为了一点口角,是被害人先动手而发生不该发生的事件。在被害人花费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后,本人通过中间人主动赔偿了46000元。且被害人马某是其媳妇的堂哥,两人也属亲戚关系。因此,给马某造成的伤害,被告人深表后悔。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害人马某(巩留县牛场派出所协警员)与同事到牛场巴本库热队贴宣传资料后,到被告人家中看望被告人妻子(系被害人马某的堂妹),被告人马某某与妻子邀请被害人马某及同事一起在巩留县牛场巴本库热队回民食堂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两人共喝了两瓶伊力特曲,喝酒期间两人因手机解锁之事发生争执,马某随手用一板凳砸向马某某脸部,将其打倒在地,马某某随手拿起地上喝过的伊力特曲空酒瓶砸向被害人马某脸部左侧,将马某脸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的伤情系轻伤一级。另查,被害人马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给付被害人现金5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马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巩留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马某被殴打案件来源于电话报案。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已向被告人马某某、被害人马某送达了巩公法鉴检字(2014)第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证人证言:证人卡某、铁某某、马某、苏某、刑某某及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与被害人买酒在食堂喝酒发生打架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伤害自己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巩公法鉴检字(2014)第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案发具体地点、周围环境及现场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因琐事相互殴打,致被害人马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6000元。且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系亲属关系,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得到了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为消除双方矛盾,同时为更好的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本院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梅 澜审 判 员  马莲花人民陪审员  杨守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