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刘娟诉刘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133-2号申请执行人刘娟,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幸福花园*期。被执行人刘婧,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花园*期。申请执行人刘娟与被执行人刘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天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确定由被执行人刘婧返还申请人刘娟款项合计10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各金融机构、车管所、房产局等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均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该款项分期履行完毕。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天民一初字第17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金强审 判 员 裴郁芳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郗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