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督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庆华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庆华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民督字第119号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雅彬,董事长。被申请人金庆华,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并提供了被申请人金庆华向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该借据证实,被申请人金庆华于2001年5月30日向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元;2001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截止2015年8月11日被申请人金庆华尚欠借款4500元,借款利息8178.81元,本息合计12678.81元。故请求被申请人金庆华给付借款本息12678.81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金庆华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江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元及利息8178.81元,合计12678.81元。案件申请费38元,由被申请人金庆华负担。被申请人金庆华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彦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文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