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忠孝与赵某、常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孝,赵丽娟,常捷,常克玉,李文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59号原告杨忠孝,男,1963年5月1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阮桂芳,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丽娟,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常捷,女,200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理人赵丽娟(系被告常捷母亲)。被告常克玉,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李文花,女,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忠孝与被告赵丽娟、常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常克玉、李文花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桂芳、被告赵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克玉、李文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孝诉称,被告赵丽娟系常某妻子,被告常捷系常某女儿,常某于2012年11月因病去世。2006年8月2日,常某向永宁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和杨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常某未能还清。2010年,永宁县农村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和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28日,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民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4日,永宁县人民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扣划93328.49元。因被告继承了常某的遗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垫付款93328.49元、利息2831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丽娟、常捷辩称,被告赵丽娟、常捷对常某贷款一事不知情,之前也从未见过原告杨忠孝,常某生前也从未与赵丽娟、常捷提及此事,且常某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财产,赵丽娟、常捷没有继承常某的遗产,故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可。被告常克玉、李文花均未到庭,但在本院送达过程中,常克玉和李文花表示对常某与原告杨忠孝之间的事不知情,常某也没有留下遗产,常克玉和李文花不参与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丽娟、常捷是常某的妻子、女儿;常克玉、李文花是常某的父亲、母亲。2006年8月2日,常某向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常某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07年8月1日,利率为10.53‰,按季计付利息;杨忠孝、杨某自愿为常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2006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2日。合同签订后,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常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常某未按期清偿。2010年11月10日,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民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某清偿欠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及判决确定履行期满前产生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杨忠孝、杨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28日,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执字第14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杨忠孝在银行的存款93328.49元。2012年9月4日,该院采取执行措施,扣划了杨忠孝的银行存款93328.49元。2012年11月24日,常某因病去世。2012年12月3日,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给杨忠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忠孝现金玖万叁仟叁佰玖拾陆元正(¥93396元正)特别注明此借款以常某名仪(义)在永宁农村信用社贷款,现有(由)李某乙支付还清,于(与)常某再无任和(何)关系。借款人:李某乙。”2013年1月17日,杨忠孝持上述《借条》将李某甲(李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93396元及利息5604元,后于2013年1月29日申请撤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李某甲(李某乙)进行了询问,其认可常某在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由其使用,常某去世后,其给杨忠孝出具了《借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常某去世时名下无房产、机动车。本院依原告申请从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光华门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股权证发放人员名单表》显示,常某在光华门村综合市场(该市场建筑面积70718平方米)享有壹份股权(每股47平方米)。常某去世后,常捷继承了常某的股权,常捷于2014年领取了47平方米的《股权证》,该《股权证》由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监制、光华门村村民委员会发放。上述事实,有永宁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商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2010)永执字第149-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案件收款收据、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股权证发放人员名单表、股权证、本院(2013)兴民初字第710号杨忠孝诉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卷宗、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对常克玉、李文花的询问笔录、原告杨忠孝及被告赵丽娟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忠孝作为常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常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为偿还了银行贷款,有权向常某追偿。因常某于2012年11月24日去世,借款实际使用人李建玮就杨忠孝被永宁县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给杨忠孝出具了《借条》,并且该《借条》中明确载明该款由李某甲(李某乙)负责清偿,与常某再无任何关系。原告杨忠孝接收了李某甲出具的《借条》,应当视为杨忠孝与李某甲就该笔追偿款由李某甲来偿还达成了一致意见,且原告杨忠孝持该《借条》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李某甲偿还该笔款项。现原告又起诉常某的继承人要求承担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忠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杨忠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云人民陪审员 吴秀敏人民陪审员 王惠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慧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