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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68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辩护人周少华,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监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周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32监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后对韩进行拳击殴打,致韩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唐某在因涉嫌其他犯罪被羁押期间仍故意犯罪,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