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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得功与北京博宇通顺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功,北京博宇通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5060号原告王得功,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征,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博宇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佛子庄村后街12号。法定代表人徐道银,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俊善,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得功与被告北京博宇通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素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征、被告博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谭俊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得功诉称,2013年年底,原告和王新锋、王运中一起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三旗村开瑞汽车销售中心购买开瑞厢式货车一辆,由接待员袁龙接待,通过现金先交了1000元押金。2013年12月2日,原告通过POSS机刷卡支付了购车款10000元,又付现金40000元,共计51000元。该款项包含两辆车的上牌费、车辆交强险和车款。当时袁龙承诺可以免费办理运营证,且第一年免费使用,第二年开始运营证费用一年1500元。交完钱后被告让签挂靠协议,原告不明白为什么签挂靠协议,被告解释为国家规定手续,但什么都不影响,原告没有看就签字了。过了一个星期被告将手续交给原告,原告才知道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不同意但是被告解释说随时可以过户到自己名下,且不挂靠不可以上牌子。后来原告了解到可以直接上牌子不需要挂靠。半年后,被告便要求原告交纳保养费用,2014年12月开始又让原告交纳保险费用、挂靠费用、车船使用费、会费、年费、年审费、风险押金等各种名目的费用,原告拒绝缴纳,且听说了如不交纳就扣手续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书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也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另外被告在合同约定之外另向原告收取费用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签订的《合同书》;判令被告将发动机号×××、车牌号×××的开瑞牌厢式运输车过户至原告王得功名下,过户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宇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的,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对原告未缴纳相关费用,以及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且也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属于违约,应按合同内容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博宇公司(甲方)与王得功(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内容为:一、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挂靠到甲方名下。该车辆品牌型号为:开瑞牌×××,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为:×××,发动机号为:×××,吨位为:0.3吨。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营运证、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2、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30日前缴纳)。如乙方拖欠该协议所涉费用,乙方承诺愿向甲方每日支付欠缴款总数额2%的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不交的,甲方有权将该车停驶,停驶后该车所引发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等后果由乙方负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有权注销该车的一切手续。……六、甲、乙双方合同期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私下转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伍年乙方若终止合同,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十、本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双方在《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书》甲方处有博宇公司签章,乙方处有王得功身份证号、住址、手机号信息。另查,涉案车辆销售日期为2013年12月2日,销售单客户签字处有王得功签名。购车发票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发票记载的购货单位(人)为博宇公司,发动机号为×××,价税合计41400元。2013年12月13日,涉案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及机动车行驶证,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博宇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13年12月16日,涉案车辆办理了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号为货110111012311,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7日,涉案车辆投保了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机动车商业保险。2014年6月20日,涉案车辆办理车辆二级维护。庭审中,博宇公司认可双方约定第一年免收服务费。王得功主张第二年的服务费应在2015年12月13日前缴纳,但博宇公司于2014年6月开始要求王得功交纳第二年的服务费、保险费、保养费、车船使用费、挂靠费、年审费等共计1万多元,王得功认为博宇公司索要的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拒绝交纳。博宇公司主张第二年的服务费应在2014年11月13日前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复印件、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卡、汽车销售单、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博宇公司与王得功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虽有“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五年王得功若终止合同,需向博宇公司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约定,但该约定应视为合同未到期情况下合同解除后王得功应承担的责任,并不等同于王得功交纳了约定的违约金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即可解除合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仍应满足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要件。王得功所称情形并不满足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其请求解除其与博宇公司之间的合同书、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得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王得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素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