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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少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慧慧与即墨市丰城中学、即墨市教育体育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慧,即墨市丰城中学,即墨市教育体育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少民初字第501号原告杨慧慧,学生。法定代理人杨乃先,农民。法定代理人刁新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小星,系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下称丰城中学),住所地即墨市丰城中心社区管理委员会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元兵,校长。委托代理人黄聿鹏,丰城中学教师。被告即墨市教育体育局(下称即墨教体局),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42号。法定代表人江黎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术法,即墨教体局教师。原告杨慧慧与被告丰城中学、即墨教体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从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丰城中学委托代理人黄聿鹏,被告即墨教体局委托代理人孙术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由被告组织到即墨市第二十八中学参加排球比赛,比赛中,原告因救球不慎摔到篮球架上致牙齿损伤。被告即墨教体局加盖了公章确认原告身体损伤的事实。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08元、护理费3982.20元(132.74元×3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80岁-16岁)÷5年×800元】,共计99545.28元。被告丰城中学辩称,第一,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排球比赛,由学生自愿报名。比赛中,原告因救球而受伤,也不能全归责于我们学校的过错。第二,此次排球比赛,虽然比赛规程、场地的选择等事项均由我校组织,但原告受伤纯属意外。综上,根据法律政策规定,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学校赔偿。被告即墨教体局辩称,第一,被告即墨教体局所属的各单位组织的排球比赛活动,即墨教体局不参与和组织比赛事宜,均由参赛的各单位具体组织、安排。第二,参与排球比赛的被告丰城中学,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单位。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即墨教体局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慧慧原系被告丰城中学九年级学生。2014年6月9日,被告丰城中学组织学生参加在即墨市第二十八中学操场上举行的排球比赛。同日10时30分许,比赛中,原告在救球时碰到距排球场地2米处的篮球架上。当日,原告经即墨市中医医院诊断为牙龈裂伤、1┾外伤性缺失、2┾牙挫伤。2014年9月19日,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5.08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1┾牙缺失修复费用为800元/枚,5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丰城中学承担原告交通费300元,被告丰城中学同意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丰城中学出具的原告受伤证明,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即墨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款收据。被告丰城中学提供的涉案比赛场地照片。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述涉案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慧慧积极参加被告丰城中学组织的排球比赛活动,其行为应予鼓励。原告杨慧慧比赛中因正常救球受伤,其行为并无过错。被告丰城中学组织学生参加排球比赛活动,旨在贯彻、落实素质教育理念的具体表现,培养学生团结协作、拼搏向上的良好品德,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全面发展,值得提倡。但被告丰城中学作为排球比赛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注意到比赛场地及其周围环境对参赛学生的人身安全,排球场地距离篮球架的位置,被告丰城中学亦应当预见此次排球比赛的场地距离篮球架较近具有潜在的危险性,违反了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丰城中学选择比赛的场地的过失行为与原告身体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丰城中学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和赔偿义务。被告即墨教体局并非此次排球比赛活动的组织者,亦未参与比赛活动事宜,故对被告丰城中学的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丰城中学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及双方均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和其在被告丰城中学就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据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922元(17461元×20年×10%)、护理费为221.92元(110.96元×2天);根据鉴定结论,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1┾缺失修复费用每周期为800元、更换周期为5年,本院依法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为3200元(自2014年6月至2034年6月)。此后再发生1┾缺失修复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原告身体损伤的事实、参照鉴定意见以及对其日常生活的影响等因素,本院依法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赔偿原告杨慧慧医疗费375.08元。二、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赔偿原告杨慧慧护理费221.92元。三、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赔偿原告杨慧慧残疾赔偿金34922元。四、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赔偿原告杨慧慧后续治疗费3200元。五、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赔偿原告杨慧慧鉴定费1600元。六、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赔偿原告杨慧慧交通费300元。七、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赔偿原告杨慧慧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至七项共计人民币42619元,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八、驳回原告杨慧慧对被告即墨市教育体育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9元,减半收取1139.50元,由被告即墨市丰城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世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